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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申喜太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喜太,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余某甲,男,成年。

原审被告李某乙,女,成年。

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余某丁,女,成年。

原审被告余某戊,又名余某领,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喜太及原审被告余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原审第三人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申喜太、杨某某、周某某、余某国四人共同筹建了磨庄水泥预制厂,即磨庄盖板厂。其中申喜太投资x元,后退出投资款5000元,实际投资x元,杨某某投资x元,周某某投资x元,后退出投资款8900元,实际投资x元,余某国投资x.5元。该厂生产至1996年7月31日,以杨某某、申喜太、周某某为甲方,余某国为乙方签定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将共同筹建的预制厂(磨庄)让乙方承包,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定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预制厂内一切财产由乙方承包,时间一年,自1995年10月20日起至1996年10月20日止。二、承包期间,厂内财产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管理权,待其将应付给甲方的股金及利息全部清结后,所有权归乙方,甲方不得干涉。三、甲方原合伙入股金,其中申喜太x元、周某某x元、杨某某x元,乙方入股金x.5元,承包后已付给申喜太5000元,余x元,付给周某某8900元,余x元。四、乙方定于1996年8月10日前还甲方剩余某分的股息,标准2分7厘。9月20日付本息的百分之八十,10月20日付清全部剩余某息。五、除上述应支付本息外,乙方再另行给甲方每人各4000元现金。此款支付时间定于1996年10月20日。六、合同期间,无论任何情况,不影响合同履行。七、乙方过期不交本息,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承包权,乙方入厂股金不再返还;乙方过期不付利息,加罚利息的百分之三十;任何一方若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支付违约金。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废除。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至1996年10月20日,余某国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退还申喜太、周某某、杨某某在磨庄预制厂的股金本息。1996年之后,周某某将分别欠王某庭、鲁某某、王某庚、王某辛等人的借款x元,转移给余某国承接,抵还周某某在磨庄预制厂的部分股金。1997年5月16日,余某国给周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9800元,抵还完周某某在磨庄预制厂的全部股金。在本案诉讼期间,周某某承认,磨庄预制厂现在已没有周某某的股份。1998年12月份,余某国、申喜太二人协商,1999年,磨庄预制厂由申喜太单独经营一年。2000年春,申喜太经营预制厂十五个月后,余某国重新接管磨庄预制厂。2000年6月,余某国给杨某某出具关于磨庄盖板厂所有权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1994年有申喜太、周某某、余某国、杨某某四家合伙投资磨庄盖板厂,经营一年后,经四家商定,不再合伙。后经陵头司法所公证,厂方所有设备及股金归余某国经营管理,股金退还期为一年,如一年内将三方股金退完,盖板厂归余某国所有,如归还不了,有其余某家收回厂的所有权,余某国股金作废。后经多次商议,至2000年5月,周某某股息全部还清。申喜太股金也以本人自愿经营盖板厂一年零三个月全部还清。杨某某股金因多种原因没有归还。按照司法公证书要求,厂的所有权应交有杨某某所有。自本证明开据之日起,厂权归杨某某所有。证明出具后,该预制厂仍由余某国主持经营。2004年至2006年,申喜太、余某国因纠纷,通过汝州市X乡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06年,杨某某接管经营磨庄预制厂。2006年底,余某国因病去世。2008年2月,周某某以每年一万元承包金从杨某某处承包经营磨庄预制厂。

原审法院认为,申喜太、杨某某、周某某、余某国四方出资开办磨庄预制厂,有四方于1996年7月31日共同签定并经汝州市公证处公证的合同书予以证实。该合同中对于各方的实际出资数额均有明确认定。该合同约定,余某国于1996年10月20日将其他三方的股金本息退完,另给其他三方每方4000元现金。1996年10月20日,余某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申喜太、杨某某的股金本息。因此,申喜太、杨某某在磨庄预制厂的股金仍然存在。余某国在2000年6月“关于磨庄盖板厂所有权证明”中所述“申喜太股金也以本人自愿经营盖板厂一年零三个月全部还清”的说法,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申喜太本人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明中的这一说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关于磨庄预制厂现在没有申喜太股份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1996年之后,余某国对周某某的股金本息以承接周某某对他人的债务以及部分股金转化为借款的方式,返还了周某某在磨庄预制厂的全部股金本息,且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周某某亦认可在该预制厂中已没有周某某的股份。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磨庄预制厂的财务状况以及股金变化情况进行核算,因此,原告在磨庄预制厂的股权份额,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判决:申喜太目前是磨庄预制厂(盖板厂)的股份合伙人之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0元,余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余某戊、余某丁、余某己负担50元。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0年6月,盖板厂实际已成为杨某某一人的企业,合伙已解除,原审判决认定申喜太是磨庄预制厂(盖板厂)的股份合伙人之一,与事实不符;虽然申喜太与余某国多次交涉债务,但与合伙无关,申喜太起诉合伙纠纷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相互矛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申喜太辩称,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4年,申喜太、杨某某、周某某、余某国四人合伙出资开办磨庄预制厂,在1996年7月31日四人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余某国于1996年10月20日将申喜太、杨某某、周某某的股金本息退完,并再另行给付三人每人4000元,但合同到期后,余某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余某国让申喜太经营磨庄预制厂一年零三个月,但没有证据证明是为抵还申喜太的股金,因此,申喜太在磨庄预制厂的股金尚存在,依然是磨庄预制厂(盖板厂)的股份合伙人之一。杨某某上诉称合伙已解除、原审认定申喜太是磨庄预制厂(盖板厂)的股份合伙人之一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杨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又未提供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申喜太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杨某某上诉所称申喜太起诉合伙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坡

审判员陈国锋

审判员王某英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亚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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