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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亚欣工贸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再字第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亚欣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玮,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开发公司)、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亚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欣工贸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对本院2008年3月21日作出的(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东,被申请人洛阳市亚欣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2月28日,亚欣工贸公司与恒星开发公司签订洛阳饭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洛阳饭店西、南楼、西楼餐厅,会议室的服务经营权交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承包前的债权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原告经营始初办理好有关的税务、工商、卫生、防疫、消防等相关手续。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承包费80万元,押金20万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五日内交纳承包费及押金50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被告向原告提供饭店现有的经营场所,经双方认可的设施和设备,详细财产以财产移交清单为准。被告在开业前应完善各项行政手续使原告具备开业条件,在双方一致的条件下,进行前期的门面装修,大堂装饰,荧光灯亮化,客房修缮等工程,装修总投资费约50-60万元,工期争取在2007年3月2日至本年4月10日完工。装修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装修开始双方即成立装修筹备小组。原告应付双方已定装修费用的50%,可分2年支付给被告,原告在本年承包期满前1月支付给被告一半装修费用,其余费用第二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的合同违约责任和违约金为20万元。

2007年3月8日、13日、28日、30日原告向被告宏达建发公司缴纳了32万元,宏达建安公司出具的财产收据上载明“收洛阳饭店承包押金20万元”和“收洛阳饭店承包租金12万元”共计32万元。随后双方就承包金额和交付方式、日期又签订承包补充协议,进行了重新约定。2007年6月1日之前交纳上半年租金,2007年11月1日之前交纳第二次租金,2007年租金为50万元。2007年5月20日,双方就合同的性质,有效期,租金额度,交付日期、客房数量、双方部分权利义务又再次进行约定,原承包合同变更为财产租赁协议,被告收回西南楼四楼客房。行政经营手续变更为原告方办理,合同期推迟至2007年7月15日起至2003年7月15日止,租金重新约定第一年37万元,消防改造工程由被告方进行变更为被告方负责组织施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方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并在两年内付清。原告为履行合同和补充协议并根据洛阳饭店正常经营需要,原告先后于2007年3月20日与洛阳市西工区金曲服饰布艺设计制作中心签订定作服装合同书,2007年3月26日与洛阳市涧西区海田酒店用品商店签订购货合同,2007年3月28日与洛阳世纪电脑城新正成科技经营部签订洛阳饭店网络布线工程合同。2007年4月3日与洛阳市汇缘保洁中心签订保洁协议。2007年4月5日与洛阳世纪电脑城新华辰电子经营部签订合同。2007年4月8日与洛阳市涧西区东博电脑经营部签订供销合。2007年4月11日与洛阳市晖凰印刷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07年4月18日与洛阳市老城顺达暖通设备销售处签订供货合同,共8份购销合同。原告在此期间还购置洛阳饭店经营用品。2007年3月原告开始招募酒店管理人员和培训服务员,组织员工清扫洛阳饭店,由于被告的原因洛阳饭店的消防改造一直没有开始施工,为此,洛阳饭店不具备开业条件且未交付原告使用。期间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其中,实际履行购销合同予付款x元,已经履行合同待支付货款x元,8份合同共经济损失x元。尚未履行购销合同x元,尚未支付购销合同款x元。为经营洛阳饭店原告购置客房生活物品款x元,已支付员工工资x元,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原告已经支付承包金和押金共计x元。原告亚欣工贸公司于2007年9月4日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投资损失和承包金,押金共x元,并承担该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约2万元。

一审另查明:恒星开发公司和宏达建安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控股人均为该公司经理路某某。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洛阳饭店承包合同及承包补充协议书,该合同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本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了部分自己的缴款义务,并为履行合同作了大量准备工作,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消防改造,向原告按期交付洛阳饭店经营,因此,引起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首期承包金,应负次要责任。由于本案被告宏达建安公司作为收款单位且与被告恒星开发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已经转给被告恒星开发公司。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额投资损失x元和违约金20万元及贷款利息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够继续实际履行,应予终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亚欣工贸有限公司承包金32万元。3、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亚欣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4、原告洛阳亚欣工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已经购买的洛阳饭店经营用品归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5、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亚欣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4万元。上述(二)、(三)、(四)、(五)项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洛阳亚欣工贸有限公司承担9670元。被告洛阳市恒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67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1、亚欣工贸公司与恒星开发公司就洛阳饭店经营事宜,共签有三份文书,第一份于2007年2月28日“洛阳饭店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每年承包费80万元,押金为20万元,共计100万元,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付承包费及押金50元,第二笔承包金30万元于2007年6月15日前付清,第三笔承包金20万元于2007年11月20日前付清;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七年,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第十四条约定:恒星公司应在开业前完善各项行政手续,使对方具备开业条件,在双方一致的条件下进行前期的门脸装饰、大堂装饰、荧红灯亮化、客房修缮等工程;第十七条约定:装修总投资约50-60万元,装修费用双方各自承担,双方成立装修工程筹备小组。第十八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行为均为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依合同及法律追究违约方法律责任和赔付20万元的经济责任。第二份“洛阳饭店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恒星开发公司考虑亚欣工贸公司前期投入资金压力较大,特修改双方签订的洛阳饭店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第九条内容,修改如下:每年租金额度如下:2007年租金50万元,2008年租金60万元,2007年6月1日前交纳上半年租金,2007年11月1日之前交纳第二次租金等。第三份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五、租金支付方式及期限;第一年度租金37万元,第二年度租金50万元等;六、洛阳饭店西南楼消防设备由恒星开发公司负责组织消防改造资金先行改造,待验收合格后,亚欣工贸公司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并在今后两年内付清;十一、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2、2007年5月27日,装修负责人路××书面通知恒星开发公司、亚欣工贸公司,称:“洛阳饭店西南楼装饰工程已于4月25日完工,在与你公司及亚欣工贸公司的决算中,至今没有决算完毕……,因出入太大,导致双方决算无法完成,近期西南楼消防工程要开工,我方认为在双方决算没完成的情况下,消防工程不得开工,大楼房间全部钥匙也不能交给你们双方”。

3、2007年5月30日,恒星开发公司与郑州新世纪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条款”,工程名称:洛阳饭店消防改造工程,但工程期限一栏开工及竣工日期空白;

4、恒星开发公司与宏达建安公司均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宏达建安公司位于洛阳市X路某光小区X#楼的处所产权系恒星开发公司所有,系租赁房屋。该二公司共同提交一份上诉状。恒星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称宏达建安公司所收亚欣公司32万元,已于同年4月5日前交本公司。

5、洛阳饭店现正进行装修,招牌为“新洛阳饭店”,并有落款为“新洛阳饭店筹备处”的组织正在招聘工作人员。

本院二审认为,亚欣工贸公司与恒星开发公司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洛阳饭店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不违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第二份补充协议已将原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进行了全面修改,亚欣工贸公司所交付的32万元符合该补充条款的要求,故亚欣工贸公司在租金的支付中无违约行为。在消防改造方面,双方已明文约定由恒星开发公司负责,而实际履行中,消防改造工程并未开工,从表面看,是因装修人员不交钥匙导致恒星开发公司不能履行消防改造的合同义务,但在施工中,按施工组织顺序,消防改造工程应先于装修装饰或装修装饰工程同步交叉施工,而恒星开发公司所承担的消防改造工程未开工。导致洛阳饭店不能正常开业,原审认定系恒星开发公司原因并无不当,恒星开发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审认定的亚欣工贸公司损失x元,因亚欣工贸公司在原审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为筹备洛阳饭店的营业,已与外界签订多份合同,涉及定做服装、酒店用品、网络布线、保洁、暖通等方面,以上合同均针对洛阳饭店的营业而签订,专业性强,合同标的为特定物或特定服务,因此,原审认定该八份合同造成亚欣工贸公司经济损失x元有事实根据,同时购置客房生活用品款x元亦应由受益人恒星开发公司负担,亚欣工贸公司所聘用的员工均已签订试用合同,并支付工资x元,亦属实际损失,应由违约方恒星开发公司赔偿。原审同时判定恒星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后,亚欣工贸公司已购买的洛阳饭店经营用品归恒星开发公司、宏达建安公司所有,认定合理,符合等价有偿的立法精神,本院予以维持。恒星开发公司、宏达建安公司共同上诉称的原审认定的总损失中还包括尚未支付的购货款x元及待支付合同款x元,属对判决的理解错误,原审对上述两项费用并未认定与支持,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亚欣工贸公司于2007年6月1日之前交纳款项32万元,符合双方第二、三份补充协议中关于租金的约定,恒星公司已认可收到该款,原审认为亚欣工贸公司未按约足额交付有误,亚欣工贸公司上诉称己方没有违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达建安公司的责任问题,该公司虽系独立法人,但在本案中数次以自己名义收取了亚欣工贸公司交付的款项,在收据中并未注明系“代收”,且恒星开发公司与宏达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股东也有重叠,且该两公司共同交纳一份上诉状,更说明其业务财务相混淆,经济关系难以划分清楚,原审判决恒星开发公司与宏达建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正确。宏达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显然属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2、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恒星开发公司、宏达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亚欣工贸公司违约金20万元;3、驳回亚欣工贸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4、驳回恒星开发公司、宏达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亚欣工贸公司负担3868元,恒星开发公司与宏达建安公司共同负担x元;二审受理费x元,由亚欣工贸公司负担7170元,恒星开发公司、宏达建安公司共同负担7170元。

再审申请人恒星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洛阳亚欣公司在租金的支付中无违约行为有误。事实上亚欣公司未按合同支付承包金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亚欣工贸公司和恒星开发公司签订第三份合同约定第一年度租金37万元,亚欣工贸公司交押金20万元(押金未经约定不能转为承包金),承包金12万元,未足额支付承包金,其行为已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恒星开发公司违约错误。1、目前恒星开发公司不具备交付标的物的客观条件。合同仅约定了承包的期限为“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同时又约定“在双方一致的条件下进行前期的门帘装饰、大堂装饰、霓虹灯亮化、客房修缮等工程”、“装修总投资约50-60万元。工程争取在2007年3月2日至本年4月10日完工”,“为使装修顺利如期完成装修开始双方即成立装修工程筹备小组。”可见,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应在装修结束之后,而装修又未约定明确的时间,只是“争取”,事实是装修至今未按要求完工,存在问题是亚欣工贸公司不认可装修决算,装修队不交付。因此,承包标的物未交付恒星开发公司无任何责任。2、目前恒星公司无法交付租赁标的物。恒星公司与亚欣公司签订的第三份补充协议对前两份合同进行了修改,将承包改为租赁,范围也进行变更,约定“具体以双方的交接清单为准”。之后双方示再签订交接清单。恒星开发公司无交接的依据,无法交接租赁标的物。3、亚欣工贸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租金,恒星开发公司有权拒交标的物。三、原审法院以恒星开发公司负有消防改造义务,而消防改造未开工,导致洛阳饭店不能正常开业,判令恒星开发公司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有误。《洛阳饭店消防改造合同协议条款》,因前期门脸,大堂装修未结算,装修队结算出来后,亚欣工贸公司有争议,恒星开发公司多次协商并严格审查决算,从50多万元核减到30多万元。但亚欣工贸公司既不采取积极措施又拒不签字,从而造成今天的纠纷,未决算责任完全在亚欣工贸公司。施工队不交付钥匙而无法实施。原审法院无视上述客观事实简单的责任认定事实有误。四、亚欣工贸公司诉请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有误。亚欣工贸公司在装修未完成,承包标的物不具备交付,实际也未交付的情况下擅自购买大量物品,招聘大量人员,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而且亚欣工贸公司购买合同所付的款均为预付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判全部予以认定有失公平。原判的结果是合同在亚欣工贸公司手中,判令恒星开发公司支付货款,实际上恒星开发公司拿不到货物,判决严重损害了恒星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高院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宏达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令宏达建安公司和恒星开发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赔偿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纠纷为合同纠纷,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亚欣工贸公司和恒星开发公司,与宏达建安公司无关。恒星开发公司、宏达建安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股东也不相同。原审法院仅以两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同一人,股东也有重叠,且该公司共同交纳一份上诉状而判令宏达建安公司和恒星开发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恒星开发公司与亚欣工贸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了《洛阳饭店承包经营合同书》,亚欣公司于2007年3月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押金和承包金,由于客观原因恒星开发公司委托宏达建安公司代为收取上述费用,之后宏达建安公司将上述费用交予恒星开发公司。作为宏达建安公司从客观行为上自始至终从未参与洛阳饭店的承包经营活动,从主观上根本也没有恶意损害亚欣工贸公司的故意,原审法院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原理,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宏达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撤销原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恒星开发公司与亚欣工贸公司签订的洛阳饭店承包合同及承包补充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恒星开发公司未按合同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恒星开发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宏达建安公司与恒星开发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亚欣工贸公司的付款由宏达建安公司直接收取,因此在本案中宏达建安公司与恒星开发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适用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法律规定不当,应予纠正。恒星开发公司、宏达建安公司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刘来修

审判员李宁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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