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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赵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晓、李某某,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大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杨某乙于2008年9月27日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40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赵某,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晓、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系被告大地公司聘用工作人员,2007年9月28日,原告杨某乙下午到被告大地公司承建的位于西工区X路亿万国际酒店X楼工地办公室工作,与前往该工地联系业务的李某东等人在其办公室洽谈业务,交谈中李某东曾问起原告中午喝了多少酒及业务方面的事情,大约下午4点左右,原告有事需下楼,后李某东在其办公室呆了一会,未见原告回来就下楼,在李某东下到一楼半的平台上看见一个人躺在那里,因该楼房正在建设中,光线较暗,李某东上前看见是原告,便叫来门卫把原告抬到门卫室,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乙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双肺挫伤并血气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肾挫伤,住院32天,后由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杨某乙之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某乙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x元)、误工费x元(1000元/月×12月)、护理费1353.60元(32天×42.30元/天,按2007年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天×10元/天)、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40元(按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20年×40%)、伤残鉴定费11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大地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工作的地方属被告正在建设的亿万国际酒店的临时办公区域内,楼房内的各项安全设施和管理不够到位,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乙喝酒后未按公司章程执行,对自己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致残,存在精神损失,残疾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地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乙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60元的80%,计x.88元(已扣除被告已垫付的x元医疗费),余额由原告自负;二、被告大地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乙残疾赔偿金x.40元的80%,计x.12元,余额由原告自负。三、被告大地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乙残疾抚慰金8000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费用由大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2340元,由原告承担340元,被告承担2000元。

上诉人大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是亿万国际酒店的建设方是事实,但在该建设项目的承建过程中,与被上诉人不仅不认识,更没有建立任何的用工形式。首先,2008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己经向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确认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经西劳仲案字(2008)第X号生效裁决确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用以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所谓劳动关系的证据仅书面的证人证言,但提供此证明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严重脱离客观事实。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56条、69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当庭提供的证言即便是证人对自己亲身感知事实的客观陈述,若不具备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形其仍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关系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瑕疵证据经不起推敲,其认定的事实依据不是客观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全部事实,即便本案存在责任承担方,应有实际施工人和监理方承担。亿万国际酒店是上诉人与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合作开发的建设项目,也就是该项目的业主并非上诉人一人,建设方为两个主体。在项目的施工招标过程中,由开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华豫监理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的施工人和监理方而中标,根据建筑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施工人在建设项目的施工中,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结合现场实际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自行承担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同时监理方对施工方的安全义务起到监督管理作用,因此在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具体施工人和监理方。一审法院认定造成受伤的结果是由于楼房内各项安全措施和管理不够到位,假设此事实存在,也是具体施工方和监理方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更何况建设方还包括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一审法院草率认定由上诉人单独承担责任显示公平。三、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主观臆断,即不符合常理也违反民法公平原则。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到亿万国际酒店前大量饮酒的事实己经得到确认,上诉人的公司考勤制度第8条明确规定周一至周六中午如有与业务单位应酬,则禁止喝酒,如有喝酒者,当天下午禁止上班以免影响其他人的工作。暂且不说劳务关系的是否存在,被上诉人饮酒导致醉酒而到工地现场,主观过错明显,醉酒必然导致控制和辨认自身行为能力的降低,客观上也违反规章制度,其与工地安全措施和管理存在漏洞的过错程度相比明显大于后者。要求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费用,其责任划分比例即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杨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双方是雇佣关系,受害方无过错,雇主应承担责任。在建工程应该有安全规范,一审已经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喝酒不是醉酒,是上诉人叫被上诉人去吃饭的,只是喝了少量酒,开车去的工地,不影响工作。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应由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洛市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证》;2、编号为04-581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3、编号为x的《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4、编号为2005-158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编号为洛房市商豫字第05-X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上证据证明的问题是被上诉人受伤的工地工程项目的法定建设单位是洛阳市房管理局,该项目的土地合法使用权人也是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而且该工程建设项目的《预售房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均是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名义办理并实施,施工许可证确定的施工单位是河南省第六建筑公司,监理单位是洛阳市华誉监理公司,与本案上诉人大地公司五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工作的地方属被告正在建设的亿万国际酒店临时办公域内,楼房内的各项安全设施和管理不够到位,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等,这一事实明显错误,且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合。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所提六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请法庭予以核实,土地的归属与本案无关,施工协议书无日期,发包人载明大地公司、房管局,从上述证据看不出土地与大地公司有什么关系,存在规避法律的问题。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杨某乙原系洛阳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后受雇于大地公司,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作为雇主大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乙作为大地公司雇员应遵守公司相关章程规定,其未按公司规定执行并且在正在施工的工地,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遭受伤害,对此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杨某乙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大地公司上诉称应由实际施工人和监理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某乙在原审是以雇佣法律关系为依据,向大地公司请求赔偿,杨某乙与大地公司之间所形成的的雇佣关系,与实际施工人和监理公司非同一法律关系。大地公司作为雇主在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可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向本次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20元,由上诉人大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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