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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国家赔偿确认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法确字第09号

确认申请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确认申请人徐某某于2008年9月5日以新野县人民法院执行、拘留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

确认申请人徐某某称,1992年,新野县在扩建书院东路时对徐某某房屋进行了拆迁和安置,原宅基地未拆迁部分仍归徐某某使用管理。1997年11月25日,徐某某经新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孟营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X组许可,利用拆迁剩余宅基地进行建房。1998年3月20日,新野县建设局以赵傲才(徐某某之夫)建房未经建设局规划为由下发新建(1998)X号文件《关于赵傲才违法建房的处罚决定》,责令赵傲才在十日内拆除所建违法建筑。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徐某某于1998年4月4日向新野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在复议期间,新野县人民法院根据新野县建设局的申请,于1998年6月19日对新建(199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进行强制执行,拆除了徐某某所建四间三层门面房并对徐某某进行拘留,造成徐某某34万元财产损失及5万元精神损失,为该案历年上访花费2万元。要求确认新野县人民法院执行、拘留违法并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41万元。

本院查明,1992年春,新野县人民政府决定对书院路X街建筑进行改造,徐某某的住宅在改造范围之内。经新野县X乡人民政府与徐某某协商,徐某某自行拆除了位于书院路东段南侧的住宅,新野县X乡人民政府在书院路X路交叉口处给徐某某安排了两间临街门面宅基地并给予徐某某x.60元拆迁补偿费。1997年11月25日,徐某某经新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孟营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X组同意,在拆迁剩余宅基地上建房,但未经新野县建设局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8年3月20日,新野县建设局作出新建(1998)X号《关于赵傲才违法建房的处罚决定》,责令赵傲才自接本决定之日起立即停工,并限十日内全部拆除所建非法建筑物。新建(1998)X号《关于赵傲才违法建房的处罚决定》新野县建设局于1998年3月20日向赵傲才进行了送达,赵傲才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亦未向新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南阳市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和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8年4月13日,新野县建设局向新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赵傲才违法建筑物,新野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向新野县建设局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1998年4月15日,新野县人民法院向赵傲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赵傲才在1998年4月19日前,履行新野县建设局新建(1998)X号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案件执行费300元,并视情况交纳实际执行费。赵傲才未在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新野县建设局新建(1998)X号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1998年4月27日,新野县人民法院发布(1998)新行执字第X号公告,责令赵傲才在1998年4月30日前拆除其违章建筑物,到期仍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赵傲才在公告确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新野县建设局新建(1998)X号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1998年6月19日至25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会同新野县X乡政府、建设局及公安局等单位,强制拆除了赵傲才的违章建筑物,拆除违章建筑花费x元,拆除的楼板38块、铝合金窗17扇、纱窗1扇及铝合金型材48米用于折抵执行费用。1998年6月19日执行过程中,徐某某阻挠执行,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法拘字第X号拘留决定,决定对徐某某拘留十五日,并送交新野县公安局看管。鉴于徐某某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新野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0日作出(1998)法拘字第X号提前解除拘留决定,新野县公安局于1998年6月20日对徐某某解除拘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废止)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徐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新野县建设局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作出新建(1998)X号《关于赵傲才违法建房的处罚决定》,责令赵傲才在1998年4月30日前拆除其违章建筑物,并告知了被处罚人赵傲才复议权和诉权。新野县建设局作出的责令赵傲才在1998年4月30日前拆除其违章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赵傲才未在新建(1998)X号《关于赵傲才违法建房的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拆除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新野县建设局向新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责令赵傲才在1998年4月30日前拆除其违章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新野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向赵傲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赵傲才未履行义务,之后,新野县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4月27日发布(1998)新行执字第X号公告,在赵傲才仍未履行的情况下于1998年6月19日对赵傲才的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执行程序合法。徐某某拒不履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并在执行中阻挠法院执行,新野县人民法院对徐某某采取拘留措施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新野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发生在1998年6月19日至25日,拘留行为发生在1998年6月19日至20日,而徐某某向新野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时间是2008年7月9日。徐某某的确认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确认期限,因此,徐某某的确认申请不符合国家确认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确认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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