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X,化名陈某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8年5月11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某某,化名关某、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8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XX、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XX、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25日,唐彩霞(化名汤某霞,另案处理)、江某某(化名林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化名刘某峰,另案处理)等人冒用“周某平”的身份在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注册成立了呼和浩特市佳特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公司营业场所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鹰城大厦X楼X号。
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人谢XX化名陈某豪,以呼和浩特市佳特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第三业务部经理的身份,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鹰城大厦X楼X号等处,以合作经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诱使田某某等10人与该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承诺一年期满后以现金方式收回全部股份,共骗取集资款43.2万元。被告人谢XX提成约6万余元,已挥霍。
2007年11月7日至2008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官某某化名关某以呼和浩特市佳特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第五业务部经理的身份,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鹰城大厦X楼X号等处,以合作经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诱使刘某某等11人与该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承诺一年期满后以现金方式收回全部股份,共骗取集资款46.6万元。被告人官某某提成约6万余元,已挥霍。
案发后已查明,呼和浩特市佳特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共骗取平顶山市田某某等104人集资款238.8万余元。2008年4月9日,被告人谢XX、官某某与该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员携款潜逃,赃款未追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XX、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原审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谢XX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被告人谢XX在本案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官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两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XX、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呼和浩特市佳特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系同案犯唐彩霞、江某某、周某某等人冒用“周某平”的身份在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注册,该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集资诈骗为主要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两名上诉人是该单位业务部门经理,对所在部门的集资诈骗行为负主要责任,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所以两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系单位犯罪、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查明,上诉人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揭发同案犯唐彩霞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且唐彩霞所犯之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原判仅认定立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官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上诉人官某某诈骗的对象多系老年人,对他们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这些被害人要求对两名上诉人严惩,鉴于原判已对官某某从轻判处,故再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洲
审判员王全法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