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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长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二终字第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长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王某某在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公司工作期间,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公司以王某某的名义与联保长垣支公司签订一份人身意外伤害定额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王某某,被保险人王某某,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x元,其中每份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费50元,投保两份,保险费合计1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06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24日24时止。保险事项说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致残的,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未尽事项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条款。2006年12月5日王某某在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集体宿舍居住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于当日被送往长垣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并建议到上一级医院高压氧治疗”。当天王某某转院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该院早7时许某出病危通知书,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肺部感染”。2006年12月21日出院时医嘱为“坚持服药,注意休息、营养”。2007年1月8日王某某病情复发,继续住院治疗,2007年2月28日经治疗病情好转并稳定,出院时医嘱为“继续用药,高压氧治疗,定期复查”。王某某出院后,申请联保长垣支公司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和残疾赔偿金。2007年6月21日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目前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某某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与一氧化碳中毒直接相关;六级伤残”。联保长垣支公司对所花的医疗费,在保险单载明范围内,于2007年8月31日给付王某某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4000元,并书面告知王某某因其治疗后的身体状况不符合条款中所列明的残疾程度项目,不能受理王某某申请的残疾赔偿金。王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联保长垣支公司按保险单约定赔偿王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x.3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联保长垣支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定额保险合同虽系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代王某某签订,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联保长垣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与联保长垣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联保长垣支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在合同中虽对王某某这种病情没有明确约定,但王某某已实际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并到达六级伤残。保险责任中已明确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而残疾的,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且双方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在合同中已约定,每份保险金x元,王某某投保两份,联保长垣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偿王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王某某要求联保长垣支公司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x.3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约定的赔偿额x元,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联保长垣支公司赔偿王某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x.3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联保长垣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联保长垣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之内,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不予赔付。因为商业保险理赔只是对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的项目损失根据约定予以赔偿,虽然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根据相关标准已经构成残疾,但该伤残等级状况并没有约定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之中,依照保险合同中所指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七个等级共三十四项残疾程度情况,被上诉人构成的残疾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残疾标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因此,即便构成残疾,也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而不属于残疾保险理赔项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在保险单签订后,上诉人仅给被上诉人一份保险单,该保险单的背面写有“只要构成伤残的,按照前面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依照通常的理解,所谓“伤残”,就是国家规定的伤残标准,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自己制定的伤残标准,依照《保险法》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另外,上诉人自己制定的伤残比例表,效力亦应低于《工伤保险条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14日,联保长垣支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两份人身意外伤害定额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0元的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联保长垣支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履行支付相应保险金的义务。因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联保长垣支公司未告知王某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并且该保险条款属单方格式条款,在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释明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另外,双方对王某某构成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联保长垣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向王某某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故,联保长垣支公司主张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其不应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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