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爱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因与河南省爱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森医药公司)、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爱森医药公司与云台山医药公司曾有业务上的往来,2006年12月爱森医药公司向云台山医药公司发出了应收帐款对帐单,该对帐单称,截止2006年11月30日,云台山医药公司应付爱森医药公司x.32元,要求云台山医药公司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或修正,2006年12月15日,云台山医药公司在爱森医药公司的应收帐款对帐单上加盖了云台山医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注明2006年11月24日送货3370.90元未计入,之后,云台山医药公司向爱森医药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云台山医药公司认可其帐目上显示尚欠爱森医药公司药款x.54元,而非爱森医药公司所说x.20元。云台山医药公司认为该欠款是薛某某承包期间薛某某所欠,应由薛某某个人偿还。另查明,2005年6月10日,云台山医药公司与薛某某签订了一份云台山医药公司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云台山医药公司将其公司的药品批发购销和其它业务等承包给薛某某,承包期一年,自2005年6月10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云台山医药公司提供仓库价值x.71元的药品和资金x元供薛某某经营运行周转使用,云台山医药公司欠吉林修正、新乡爱森、郑州华北药款共计x.50元由薛某某负责偿还,2006年6月9日,云台山医药公司与薛某某协商解除了承包合同,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一)薛某某在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10日期间承包经营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未能预见的一切违规、违法责任后果由薛某某承担。之后,云台山医药公司不再由薛某某承包。另爱森医药有限公司给云台山医药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为云台山医药公司,云台山医药公司均接受了增值税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与爱森药业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5日,云台山医药公司在爱森医药公司的对帐单上签章认可尚欠爱森医药公司货款x.3,2元+3370.90元=x.20元,之后,爱森医药公司和云台山医药公司均认可云台山医药公司偿付部分货款,爱森医药公司认为云台山医药公司尚欠x.20元,而云台山医药公司以自己帐上显示尚欠x.54元为由,只承认欠x.54元,因云台山医药公司没有提出其付款至只欠x.54元的相应证据,故法院确认所欠爱森医药公司货款为x.20元,该欠款应由云台山医药公司承担,致于薛某某是否应当按其与云台山医药公司所签承包合同约定承担偿付所欠爱森医药公司货款,承担多少,因薛某某与云台山医药签订承包合同的约定未征得爱森医药公司同意,云台山医药公司可以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新乡市爱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x.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x.2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偿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新乡市爱森医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保全费1050元,计3670元,由云台山医药公司承担3470元,爱森医药公司承担200元。
原审判决后,云台山医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欠款是发生在薛某某承包期间,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的债务应由薛某某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爱森医药公司答辩称:云台山医药公司欠款的事实清楚。我方的发票是对云台山医药公司出具的,结算一直也是与云台山医药公司。其与薛某某的内部承包及债务转让,我方不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薛某某答辩称:本案欠款是在我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前不是发生在我承包经营期间,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新乡市爱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6日变更为河南省爱森医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5日,云台山医药公司在爱森医药公司的对帐单上签章认可尚欠爱森医药公司货款x、32元。之后,爱森医药公司认可云台山医药公司偿付部分货款,尚欠x.20元。本院对此应予以确认。云台山医药公司现以自己帐上显示称欠款应为x.54元,因其不能提交相应的还款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云台山医药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前和承包期间的债务均由薛某某承担。故薛某某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新乡市爱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x.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x.2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偿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驳回新乡市爱森医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薛某某对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维持一审诉讼费的承担。二审诉讼费2250元,由云台山医药公司承担,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宋克洋
代审判员徐莉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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