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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等与朱某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1952年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甲,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1954年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东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丙,193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933年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丁,男,1976年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何某甲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丙、朱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08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朱某丙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受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日,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何某甲和委托代理人何某乙、郑平,被告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刘某某,被告朱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何某甲诉称,被告朱某丙与已故丈夫张玉林有共同二层6间楼房一处,位于宛城区X村X号。2004年4月26日,经证人郑XX在场,6间楼房价为x元,卖给原告,由被告朱某丙的儿子朱某丁打收房款条据,并将房屋所有权人张玉林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原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及证人均在买卖房协议上签名。因被告未按买卖房屋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现请求依法确认买卖房合同有效被告履行房产、地产过户的协助义务,并赔偿因拖延办理过户经济损失6000元。

原告举证如下:

1、200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已证实买卖关系成立。

2、2004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打卖房款x元收条一份。以证实原告以向被告支付房款。

3、被告朱某丙已故丈夫张玉林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证实被告卖房并交付给原告的房产证。

4、张玉林宛市土国用(9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以证实被告卖房交给原告的土地证。

5、电话费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协助过户。

6、证明人郑XX出庭作证及证言一份。以证实郑XX系原、被告买卖房屋协议签名的证明人。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上述证据1房屋协议无异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如过户不成将房款如数退还。对证据2,收房款条据无异议。对证据3、4房产证、土地证无异议,但该楼房未转移给被告,被告无权出卖该房。对证据5,电话费清单不明确,不知道是谁打的电话。对证据6,证人郑XX签协议是去过。

被告朱某丙、朱某丁答辩并反诉称:2004年4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6间楼房,以x元卖给原告,楼房内空调一台约定价6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如过户不成,将房款如数退还。2004年5月12日朱某丙丈夫张玉林单位出证明已交给原告办理过户,但至今原告未办理过户,责任在原告。因该房是我与子女共有,卖房他们不知道,也不同意卖房。现反诉原告,应按协议约定过户不成,将房款如数退还,我退还原告房款x元,原告将楼房和楼房内空调一台、房产证、土地证退给被告,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及反诉,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朱某丙已故丈夫单位证明复印件一份。已证实张玉林与朱某丙系夫妻关系,张玉林于2000年9月30日病故。该证明已交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履行了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上述证据张玉林单位证明没有收到,现在是第一次见到,不能证实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朱某丁给原告打的收房款条子和交给原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协助过户电话费清单,属事实情况,应予以认定。对证据6郑XX出庭证实,双方买卖楼房,郑XX是协议证明人,证实双方自愿签订买卖楼房协议,支付房款,接收楼房及相关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朱某丙已故丈夫张玉林单位证明,已交给原告办理过户。但原告当庭表示没有收到该证明,而被告未举证相关证据证实,且该证据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评析如下:

一、原、被告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无子女、无抵押纠纷。其被告朱某丙之子参加了卖房,代收了卖房款,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接收楼房,原告已实际入住4年,故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该买卖房合同为有效合同,其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房屋的过户协助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朱某丙反诉原告退房、退房款,因被告出售房屋4年期间,未对其出售的房屋提出异议,现反诉请求退房、退房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原告请求因被告未及时协助办理过户的经济损失6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未举证损失的直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朱某丁是朱某丙的代笔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朱某丙与其已故丈夫张玉林,在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向阳居委会向阳村X号,有二层6间楼房一处,房屋所有人张玉林,产权证号为宛市房第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宛市土国用(1998)字第x号。2000年9月30日,张玉林病故。2004年4月26日,经证明人郑XX在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1、被告位于宛城区X村X号,上下二层楼房6间,办理有房产证、土地证、产权归己,建筑面积113.55平房,保证无抵押担保,无子女和相邻纠纷,质量完好,如有上述情况发生,由被告承担责任。2、被告售房价格x元,交易过户等税费原告承担,被告协助将房产过户原告户头,如过户不成被告将房款如数退还。3、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房款,被告交付房产手续及房屋。4、此协议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及证明人均在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并另行约定楼房室内空调一台,约定价600元。当时原告付给被告房款x元,被告朱某丙之子,朱某丁打收条,并交给原告房产证、土地证及楼房钥匙。原告买房后到市房管局办理过户,该局要求卖房方的共有人到场签字,经原告和证明人多次找朱某丙到房管局协助过户。被告朱某丙称:因卖房4个女儿不知道,当时签协议就怕过户不成,所以协议第二条约定,如过户不成,将房款如数退还,且原告在办理过户期间,要求我已故丈夫单位出证明也交给了原告,但房管局要求该房其共有人到场签字,我4个女儿不同意卖房,拒绝配合楼房过户,现反诉请求,应按买卖房协议约定,如过不成户,将房款如数退还,原告将楼房及交给原告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楼房内空调一台退还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房款x元。

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退房退房款请求,不符合当时买卖房合同约定,其反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史某某、何某甲将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向阳居委会向阳村X号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宛市土国用(1998)字第x号地产过户于原告名下的过程中,被告朱某丙依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对售房人规定的方式予以协助。若被告朱某丙不协助,可以强制过户。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朱某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史某某、何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朱某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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