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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华、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

原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刘某乙之女。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某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丁。

原告汪某华、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和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科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汪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被告分别于1999年12月2日、2002年6月21日和同年6月19日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三人借款10万元、5万元和3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计息,被告财务人员收款并出具收据,被告自收款第二个月开始付息至2007年12月底,此后未付息,也未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2月底以两台“联想”电脑抵偿利息x元,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未到庭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日,2002年6月19日和2002年6月21日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汪某甲、刘某丙和刘某乙分别借款10万元、3万元和5万元,约定月利率10‰计息,此后被告如约向三原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12月底,2008年12月被告给付原告汪某甲两台“联想”牌电脑抵偿利息至2008年11月止,此后被告既没有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分别偿还原告汪某甲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息);偿还原告刘某丙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息);偿还原告刘某乙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信阳市科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张黎明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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