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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曹X及一审被告刘宏涛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8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男,生于1966年3月25日,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第11村X组。

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X,男,1990年阴历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偃师市X镇X村。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曹X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47年1月22日,汉族,农民,住(略)。

一审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村。

案外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

关于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曹X及一审被告刘宏涛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孙XX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案外人孙XX支付被上诉人曹X人民币壹万叁仟(x)元整,上述款项分三次支付:孙XX于2009年3月19日支付被上诉人曹X第一期款项人民币伍仟(5000)元;孙XX于2009年7月19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曹X第二期款项人民币肆仟(4000)元;孙XX于2009年11月19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曹X第三期款项(含一审诉讼费775元)人民币肆仟柒佰柒拾伍(4775)元;

二、一审诉讼费1550元,由孙XX负担775元,由曹X负担775元。

三、如果案外人孙XX未按照本协议第一、二条规定的期限完全履行协议,则本案的赔偿责任按照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内容执行。

四、二审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王XX负担。

五、双方其它互不追究。

六、本调解协议书于2009年3月19日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孙XX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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