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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海绵公司与桓琪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系冶金高等专科学校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李正坤,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明波海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绵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明波大酒店旁。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怡南,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昆明明波海绵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桓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桓琪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明波(加油站)旁。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宇,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史某某、海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桓琪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史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扩大损失x元、租金损失x元、加工费损失x元。上诉人海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赔偿被上诉人史某某x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史某某于2007年9月5日与被上诉人桓琪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由被上诉人桓琪公司将市场海绵厂大门旁房屋一间出租给上诉人史某某使用,年租金为x元人民币,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4日止,租期合计一年。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史某某向被上诉人桓琪公司缴纳了一年的租金x元。2007年9月14日0时42分,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明波海绵公司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海绵成品、海绵原料、海绵生产设备、兽药等财物,过火面积1850㎡,直接财产损失x元。西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西)公消认字[2007]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原因认定如下:“经调查,火灾原因系厂区堆放海绵的铁制钢棚南侧棚口上方,由西向东数第一个连接照明灯电气线路X路财产引燃堆放在照明灯下方的海绵,蔓延扩大成灾。”根据西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西公(消)责字[2007]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此次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如下:“杨某某:作为昆明明波海绵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的安全生产过程中,未严格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导致海绵厂发生火灾,应负领导责任。”火灾发生后,西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依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相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x—1998)中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的规定,对上诉人史某某申报的2007年9月14日在西山区明波灯具建材市场火灾中的财产损失进行核定。经核定,此次火灾,原告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贰拾壹万伍仟叁佰玖拾元整(x元)。西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西公(消)核字[2008]第X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上诉人史某某接到该核定通知书后,未向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火灾发生后,上诉人史某某委托昆明柱海木业有限公司加工受潮、受损套装门,支付了加工费x元。被上诉人桓琪公司向上诉人海绵公司承租了昆明明波灯具建材市场房屋X幢西侧,租赁期限自2007年元月元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为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上诉人海绵公司、被上诉人桓琪经贸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上诉人史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x元。

二、双方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0元,由上诉人明波公司、被上诉人桓琪经贸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8.90元,减半收取为2314.45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上诉人海绵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862.6元,予以退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祁秋宁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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