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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侯某乙、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侯某乙,又名侯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荣坡,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云果,唐河县司法局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乙、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在本院城区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甲、郭永淼,被告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穆荣坡,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云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3日15时15分,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50公里处,与被告侯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达一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70万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8支、交通费票据113支、××署名的收条1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支出的费用及后期治疗所需费用;3、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及鉴定费用。

被告侯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以法庭审核为准。被告孙某某在道路中线外撞到自己的摩托车,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自己负次要责任;自己不让原告乘坐摩托,而原告坚持乘坐,原告对其伤害应承担10%—20%的责任。

被告侯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孙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以法庭审核为准。该起交通事故是被告侯某乙违章驾驶造成的,被告侯某乙负主要责任,自己应负很少责任。原告乘坐无牌照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对自己负重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孙某某提供了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侯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未经登记,原告乘坐摩托未戴安全头盔,严重违章。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该起交通事故档案材料,证明了该起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应负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某乙对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孙某某在道路中线左侧撞到自己,被告孙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错误。二被告对交通费票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是连票,属无效票据。二被告对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让二被告商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认定原告完全护理依赖应根据恢复情况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在现场勘验基础上对事故责任作出的判断认定,被告侯某乙虽提出异议,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连号太多,数额较大,原告又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为无效证据。二被告对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虽提出异议,但均不要求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3日15时15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50公里处时,与自西向东驶入240省道被告侯某乙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侯某乙及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乙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优先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极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多发脑内出血,双额顶部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伤:右血气胸,右肋骨骨折;(3)左胫腓骨开放多段骨折。原告于2010年2月3日住院,2010年4月12日出院,住院68天,支出医疗费x.99元。2010年4月12日,经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王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I级伤残;2、王某某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3王某某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1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驾驶豫R×××××××号轿车与被告侯某乙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致,被告侯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事实清楚。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x.99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人每天30元,住院6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30元/天×68天=204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20年计算,数额为30元/天×(68×2+20×365)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天×68天=204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15元/天×68天=102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数额为4806.95元/年×100%×20年=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应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9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请求的轮椅费及出院后二人护理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99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99元的70%,即x.39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上述费用x.99元的30%,即x.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1170元,合计x元,被告侯某乙负担8379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瑞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唐念存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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