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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薛XX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薛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薛XX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7日,薛XX与赵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薛XX自愿将X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建材公司)所有股权及控股权转让给赵XX,赵XX自定立合同之日给薛XX股金80万元,同时薛XX变更企业法人代表给赵XX,2004年8月底以前再付30万元,余款87.5万元在2004年底以前付清;赵XX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薛XX款项和拖延付款时间,否则承担所剩款项日百分3%的违约金等。2006年4月11日赵XX在该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上注明“余款2006年年底还完”。2004年4月26日赵XX支付薛XX80万元,2004年11月3日支付10万元,2005年5月23日支付10万元,2005年11月15日支付10万元,2006年1月28日支付10万元,2006年4月4日支付10万元,2006年5月16日支付10万元,2006年8月25日支付10万元,2007年元月24日支付10万元,以上赵XX共支付薛x万元,下余37.5万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薛XX与赵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协议约定股权及控股权转让费用共计x元,赵XX已付160万元,下余37.5万元,应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协议中约定赵XX如不按期付款承担所剩款项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按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酌定,赵XX应承担违约责任。赵XX辩称内容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XX给付原告薛x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自2004年8月31日至2004年11月3日按x元、自2004年11月4日至2005年5月23日按x元、自2005年5月24日至2005年11月15日按x元、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06年1月28日按x元、自2006年1月29日至2006年4月4日按x元、自2006年4月5日至2006年5月16日按x元、自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8月25日按x元、自2006年8月26日至2007年元月24日按x元、自2007年元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x元计算违约金)。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430元,薛XX负担230元,赵XX负担6130元。

一审宣判后,赵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请;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赵XX购买的是XX市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而薛XX只是公司的股东之一,按照公司登记的股东资本薛XX只有60万元,薛XX无权代表原公司所有股东进行诉讼。因此薛XX也不具有原公司所有股权的诉权,其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2004年底上诉人付请转让款,而2004年12月22日,公司正在生产经营的厂房却发生了倒塌的严重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了60多万元的巨大损失。由于该倒塌的厂房是公司的财产,也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让公司的标的之一。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并将转让费直接进行抵销的请求同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而原审对该事实却置之不顾。

被上诉人薛XX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XX新型公司的股权转让,而不是转让的企业,注册资金60万不影响股权的转让价格。薛XX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所产生的纠纷薛XX是当然的主体,所以原审主体适格。2、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与经营是两回事。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影响公司的性质,厂房的倒塌是公司企业经营行为,与股权本身没有关系,因厂房倒塌造成的事故,应由责任人承担责任,这与股权转让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赵XX二审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另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XX市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XX建材公司变更前原股东不只是薛XX一人,薛XX无权代替其他股东行使权利。薛XX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没有转让别人的股权,只是转让自己的股份,工商登记显示其他股东都签有字,注册资金没有变更。第二组证据:XX建材公司审计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XX建材公司全部股权折价197.5万元转让给了赵XX。薛XX质证称审计报告只是股权转让的证据,是公司正常经营审计的过程,股权转让是双方协商的价格,它有企业潜在的发展空间,审计报告不影响企业转让的价格。对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无异议。第三组证据:XX建材公司诉薛XX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和XX市建委会议纪要各一份。用以证明XX建材公司厂房倒塌给赵XX及公司造成损失60多万元,薛XX及原股东有责任,应当从未支付的转让款中抵销。薛XX质证称,起诉书和传票也收到了,建委的会议纪要不真实,这与本案无关。二审薛XX也提供XX公司诉薛XX的起诉书,与赵XX提供的一致,及源汇区法院受案通知书,用以证明XX建材公司厂房倒塌纠纷已另案处理。赵XX质证称厂房倒塌纠纷是XX建材公司起诉,这与本案的主体不是同一主体,与本案股权纠纷在法律上无联系。另查明,根据审计报告,XX建材公司2004年3月31日财务状况为:资产总额为x.28元,负债总额为x.1元,所有者权益为x.18元。

本院认为,1、根据薛XX和赵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薛XX将其在XX建材公司的股权及控股权转让给赵XX,赵XX支付转让费x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予以认定。现薛XX已经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赵XX也依约支付了转让费,赵XX上诉称薛XX转让的是XX建材公司的全部资产,但股权转让协议上约定的是转让薛XX的股权及控股权。薛XX的60万元的原始股权现在并不就是60万元金额,且审计报告显示XX建材公司资产也并不是x元。故赵XX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薛XX下余股权转让费及违约金。2、赵XX上诉称XX建材公司的厂房倒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已经另案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付要欣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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