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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黄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1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窜至本村农民崔x家入室盗窃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已向被害人崔x赔偿。

2009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本村农民艾xx家入室盗窃一台红色力帆弯梁100-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收缴返还笔录、现场勘察、抓捕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09年3月21日中午,我溜达时看到本村村民崔x家没人,当时手里没钱花,就想到他家偷点钱。因为我和崔林的儿子是好朋友,以前去他家时我用自家的钥匙打开过他家的门锁,当时没当回事,我看他家还是以前的那把锁,我就用我家的钥匙把锁打开了。进屋就看到一个抽屉上着锁,我寻思里面有钱,就把锁头撬开了,在里面偷了1700元钱,其他地方没动,我就把门又锁上就走了。偷来的钱都花了。

2009年3月30日下午1点多钟,我看本村村民艾xx家锁门,附近也没人,就用一个二齿子把门锁别开,因为没有翻到钱,就盗走了一台红色力帆弯梁摩托车。第二天我把摩托车卖到前郭县“成功二手车店”,我跟车店老板签了协议并留了身份证复印件,之后老板给我300元钱,钱也都花了。

2、被害人艾xx、崔x陈述家里被盗的时间、物品等内容与被告人黄某供述一致。

3、证人马x的证言:我是“成功二手车店”的老板,我来派出所核实一下摩托车来源,今天上午(2009年3月31日)我收购了一台红色力帆100-5型摩托车,是一个叫黄某的人卖的,他说父亲病重急用钱,要卖摩托车。但是他没有发票和手续,也没有车牌,我怕是盗抢车。但我看他有摩托车钥匙,发动机号也没有改动的痕迹,就以300元的价格收购了,并把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留下,又签了一份非盗抢协议书。

4、证人谢xx(崔林之妻)与黄xx(黄某之父)的证言证实,案发后,黄某军将1700元返还给崔林夫妇。

5、提取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将被盗摩托车卖给二手车店的事实。

6、收缴、返还笔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依法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艾德祥。

7、价格鉴定结论一份,可证实被盗红色力帆100-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8、现场勘察、指认照片载明了被盗的现场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

9、年龄证实、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的年龄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10、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系依法取得,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顾丹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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