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等与廖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女,1976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龙南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刘某某、黄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下午,原告之子刘某(X年X月X日生)与王杰等五人在被告廖某某经营的石粉厂的砖湖里玩水,刘某不慎溺水死亡。宏宇石粉厂所经营范围,原为红岩机制砖厂租赁范围,砖厂所属范围是新杨村X村小组唐茂椿等11户农户的责任田。2002年5月24日,由被告新杨村委会发包给红岩机制砖厂蓝朗秋经营(租赁期30年,即2002年1月1日起到2031年12月30日止)。合同第2条约定,蓝朗秋一次性付清每亩6000元的租赁费;合同第3条约定,蓝朗秋在开挖期间每年应缴交1500元的管理费给新杨村委会;养鱼期间应每年缴交360元的管理费给新杨村委会,每年的管理费在头年的11月20日前交清。2006年3月20日,红砖制砖厂又转包给唐宇飞(被告廖某某的丈夫)夫妇经营至今。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廖某某夫妇一次性付给红岩制砖厂郭少清等人x元的转让费。其接过砖厂后并未生产砖,而是生产石膏粉(现在养鱼的塘是以前红岩砖厂挖泥烧砖形成的湖)。2003年砖厂停办后,砖湖被挖成了山塘,砖湖的功能转化为灌溉蓄水场所,自然就成为现在养鱼的池塘。池塘处不是人们常经过的地方,除了被告廖某某方割鱼草的人会到那里,还有少数放牛的人会到那里外,其他人是很少到那里去的。被告廖某某接管砖厂后曾设置四块“严禁玩水,违者后果自负”的警示牌,警告下塘玩水的人。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溺水的地方不是公共场所,更不是娱乐场所,对他人的安全没有法定义务,被告在自己享有占有、使用、经营权利的地方行使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刘某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砖湖水塘疏于管理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其理由如下:一是挖泥烧砖由砖湖形成山塘再成为鱼塘是自然形成的一个过程,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社会公德和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无权阻止被告在自己的区域生产红砖,包括养鱼。二是刘某的死亡不是被告侵权所致,刘某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三是刘某死亡时还不满10岁,属无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但原告在刘某放暑假期间没有尽到监管保护职责,放任或疏忽刘某到外面去玩,致使发生刘某溺水死亡的后果。由于原告的失职没有尽到保护刘某安全的义务,具有重大过失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对刘某应负全部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刘某人身损害丧葬费等计人民币x.3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黄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刘某溺水身亡与被上诉人廖某某经营的在道路边的砖湖未设任何警示标志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廖某某经营的石粉厂砖湖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之前红岩机制砖厂制砖取土形成的,2006年3月20日整体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廖某某不再取土制砖,本应消除危险进行复耕或设安全警示标志(因该砖湖边的路X村、刘某村X组、黄某村X组、金达石粉厂、新杨石粉厂、金锋石粉厂等村民及企业必经之路)。但被上诉人放任砖湖积水,未经任何审批手续改变砖湖用途进行养鱼,对村庄及企业的老小村民和工人及车辆经过此地方,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对此有广大村民证实,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也可证明。廖某某设置的四块标志牌是事后设置的。二、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尽合理限度等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31元。

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称,一、其对刘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首先,砖厂停产后,于2003年砖湖被开挖成了山塘,转为灌溉蓄水的场所,成为养鱼的池塘。廖某某承租该地带的土地,即享有使用权。砖湖转化为池塘养鱼不是廖某某的创举,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意。其次,池塘离道路甚远,对任何公民都不存在危害。上诉人所称骇人听闻。第三,廖某某在事前已设置了四块警示牌,对此,有到庭证人证明。二、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侵权后果必须与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廖某某的经营地不是玩的地方,刘某到该经营地玩水,导致本人溺水身亡,廖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对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挖沟、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应设置安全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廖某某的经营之地不属该规定的情形。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适用范围是公共场所,经营服务场所,适用对象是消费者或潜在的消费者。廖某某的经营场地不是服务经营地,不是公共场所,刘某也不是消费者,廖某某没有安全保障之义务。三、上诉人在孩子放假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出现本案后果,上诉人具有重大过失的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龙南镇X村委会辩称,一、上诉人将新杨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属主体错误。1、刘某溺水身亡地点所属土地是唐茂椿等农户的责任田,由新杨村委会牵头租给了当时的砖厂使用,并形成了山塘用于部分村民灌溉农田用水。其权利义务已经转移到当时的红岩机砖厂。2、新杨村委会对出事山塘不拥有管理责任和收益权,根据公平原则,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3、廖某某的企业系个体工商户,与新杨村委会不存在隶属关系。二、新杨村委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1、事故发生地既不是娱乐场所,也不是公共场所,廖某某已设立告知牌,已尽到了基本义务。2、对刘某的死亡,无论是新杨村委会还是廖某某均没有过错,没有侵权行为。3、刘某的死亡是上诉人未尽监护职责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署有下塘王义风、老屋温蓝芳、团竹唐茂林、新园唐胜芳等98人姓名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载有以下内容:1、在本案事故当时,本案所涉砖湖周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2、砖湖位置处于往红岩村、刘某村X组、黄某村X组、金达石粉厂、新杨石粉厂、金锋石粉厂等村民及企业必经之路X路边上。上诉人以此证明当地的百姓和石粉厂都要经过这条路,这条路是公共场所,被上诉人所称警示牌是事后立的。被上诉人廖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1、因为无法确认是否村民本人签名,故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证明所载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池塘边确实立有四块警示牌,有证人证实。廖某某并提交九张现场照片,补强一审时提交的照片证明从道路到池塘最近的地方为50米,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被上诉人新杨村委会质辩称,该证明不真实,证明上署名的村X村小组属井岗村委会管辖,不是新杨村委会的,而事故地点在新杨村委会。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照片中,有一张有一块警示牌,其他地方没有警示牌是没有拍。上诉人对廖某伟提交的照片质辩称,该照片是不同角度拍的,并不能证明道路离塘最近为50米。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上诉人小孩在山塘玩水时溺水身亡,而不是在道路上通行时落水身亡,所以,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对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时,被上诉人廖某某提交了新杨村委会与红岩机制砖厂于2002年5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书经一审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合同书载明“为了解决仓库口,塘底仔等地段9.25亩粮田灌溉,甲方(新杨村委会)现将本村塘底仔粮田9.08亩租赁给乙方(蓝朗秋)开挖山塘。”结合合同的第三条,可以认定,蓝朗秋开办砖厂时已与新杨村委会约定将制砖取土所形成的砖湖转为蓄水灌溉粮田的山塘。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刘某溺水事故系由刘某本人涉入山塘玩水所造成。事故所涉山塘,由制砖厂制砖取土开挖粮田形成。根据矿产法的相关规定,取土人应当回填,但本案中新杨村委会在制砖厂取土之前即与其约定,将取土开挖形成的砖湖转为蓄水灌溉的山塘,即已免除了制砖厂的回填义务,故该厂转廖某某手后,虽然其在该山塘养鱼,但已无回填之义务。该山塘现由当地部分村民利用为灌溉蓄水的场所,并由廖某某承包养鱼,并不是开放式的营业性游泳场所,也不是当地居民通常出入通行所需穿行或使用的通道和场所。该山塘实为一般的人工构筑物,其经年已久,且涉入其水中可能带来的危险,为常人完全可以知晓和可以预见,其管理人只是应尽通常的安全注意义务,在维护、管理存在瑕疵致人损害时,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其小孩刘某未尽到教育、管束等监护义务,致其涉险玩水造成溺水身亡事故,这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和新杨村委会对山塘的管理、维护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未尽道路修缮人安全警示义务或未尽从事经营性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如前所述本案亦不构成人工构筑物致人损害及其他一般或特殊类型的侵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免除上诉人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玉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