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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董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银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宁夏灵武市人,系灵武市灵新矿保卫科职工,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淄博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略)-3-X号甲。2008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辽宁省阜新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英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刘某某预谋抢劫,经踩点后,三被告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匕首、胶带、礼品盒等窜至银川市兴庆区海宝怡好苑,被告人李某谎称是邮政快递人员将X号楼门骗开,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持刀强行进入该房,控制马某某、张某甲等人,后威逼马某某送其三人离开,在逃离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张某乙陈述,证实三被告人持刀强行进入房内,李某向被害人问了几个问题后,威逼马某某送三人离开,在逃离时被当场抓获。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预谋抢劫,持刀强行进入房内,其良心发现及室内人多,问了几个问题,让马某某送其三人离开,在逃离时被当场抓获。

3、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预谋抢劫,持刀强行进入房内,后被告人李某让马某某送其三人离开,在逃离时被当场抓获。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抓获三被告人及从被告人身上搜到匕首、胶带的情况。

5、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刘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刘某某辩称其行为属犯罪中止辩解,经查有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张某乙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刘某某在预谋抢劫,并持刀强行进入室内后,发现室内人员比其预计的要多,场面难以控制,而未继续实施抢劫,系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施,而非其主观上认为完全有条件完成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自觉自愿地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活动,其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上诉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是犯罪中止,不是犯罪未遂。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我们是犯罪中止,不是未遂,应划分主从犯,我是从犯。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我们是犯罪中止,不是未遂,应分主从犯,我是从犯。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董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于三上诉人经预谋抢劫,持刀进入室内,发现室内人员较多,场面难以控制,而未继续实施抢劫,系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施抢劫犯罪,并非其主观上认为有条件完成犯罪行为,自觉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活动,其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已依法对三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董某某、刘某某上诉人其三人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董某某、刘某某应上诉称应划分主从犯,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划分主从犯。原判认定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俊杰

审判员王印奎

审判员杨兴彪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龚学娟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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