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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张某乙、李某某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豫法民再字第196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陈某某之妻。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高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张某乙、李某某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3日作出(199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21日作出(1997)法民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1998年2月10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2月1日以许检民抗字(98)X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6日作出(2000)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2日作出(2001)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东、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高某某支付陈某某人民币1.5万元。2009年2月24日支付5000元;2009年3月31日之前付清下余1万元。

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达

审判员王亦新

代理审判员申随波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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