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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松原市亨通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初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松原市亨通物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初某某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松原市亨通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初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原市亨通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之夫李学系松原市交通局沥青储运站退休职工,2004年8月31日退休,2008年7月16日因病死亡。2005年沥青储运站实行产权制度改革,改革后的企业性质为民营股份制,也就是原告单位,原告与李学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不具有给李学交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因迟延交付医疗保险金而形成的损失是错误的,请依法撤销(2008)松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2005年被告之夫李学生前所在单位松原市交通局沥青储运站进行改制,按照改制方案规定,改制应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付十年基本医疗养老金。现原被告因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缴付发生纠纷,属于企业内部改制遗留的问题,应由企业内部自行解决,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某,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亨通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加民

代理审判员姚春媛

代理审判员杨文刚

二○○九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牛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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