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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付某乙与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男,生于1969年5月,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乙,男,生于1986年5月,汉族。系上诉人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1965年12月,汉族。系上诉人付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52年7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彬,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付某丙,男,生于1990年12月,汉族。系上诉人付某甲之子。

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体兵,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付某乙、付某丙、付某甲两家宅基地前后相邻。2008年3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付某乙、付某丙在原告罗某某屋后的土地上平整土地时,原告罗某某称二被告所平整的土地是其家的,予以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随后付某堂、被告付某甲先后到场。付某堂用锨砍被告家所栽种的树木时,被告付某乙上前制止,在与付某堂夺铁锨时,造成付某堂倒地,致其头部受轻微伤,原告罗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受伤后,在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付某堂从2008年3月14日住院至4月2日出院,计20天,花费4495.12元;原告罗某某从2008年3月14日住院至4月3日出院,计21天,花费1463元。付某堂的损伤,经沈丘县公安局技术鉴定室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支付某定费200元。另查明,付某堂系鹤壁市矿务局八矿职工,于2009年2月2日因病去世。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纠纷,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被告付某乙对付某堂持铁锨欲砍自家的树木时,不是采取合法的手段解决,而是有意与付某堂进行撕扯,并导致付某堂身体损伤,被告付某乙应对造成付某堂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付某丙在纠纷现场,可由双方提交的(2008)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付某乙的陈述事实得到证实。原告罗某某又称其损伤是被告付某丙殴打所致,而被告付某丙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罗某某的损伤与己无关,故本院认定被告付某丙应对原告罗某某损伤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付某甲在纠纷现场,其对原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但被告付某丙在纠纷发生时,尚不满十八周岁,故原告罗某某的损伤,应由监护人被告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付某堂在其妻罗某某与被告争吵时,持铁锨砍被告家的树木,并与被告发生争执,倒地遭受损伤,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罗某某在与被告纠纷发生时,不能冷静对待,私自与被告理论、争吵,进而厮打,引起自身损伤,其本身有过错。付某堂主张其误工损失应按鹤壁市矿务局职工的标准进行赔偿,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付某丙辩称纠纷发生时,不在现场,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付某堂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告付某乙给予80%的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9534元计算均为522.41元(9534元/年÷365天/年×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日按15元计算,均为300元。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某鉴定费200元,被告付某乙应予支付。原告提交的190元交通费客票证据,因与本地客观事实不符,本院酌定为60元。照相费40元,不属必要赔偿费用,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付某甲承担80%的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08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9534元计算均为548.53元(9534元/年÷365天/年×21天),营养费、伙食费伙食补助费每天各按15元,分别为315元。付某堂死亡前,本案诉讼已经进行,其所委托的代理人李桂彬为其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实施的代理行为,是有效行为。基于本案情况,付某堂的利益可由原告罗某某承继。综上判决:一、付某堂的医疗费4495.12元、误工费522.41元、护理费52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6399.94元的80%,应为5119.95元,由被告付某乙赔偿给原告罗某某。二、被告付某甲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1463元、误工费548.53元、护理费54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共计3190.06元的80%,应为2552.05元。上述一、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某乙、付某甲各负担50元。

付某甲、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付某乙赔偿付某堂的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付某乙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付某丙在发生纠纷时根本不在现场,没有实施任何行为,原审判决付某甲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付某堂死亡后,如继续参加诉讼,本案应由其继承人共同进行,原审判决直接赔偿上诉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且付某丙当时就在现场并进行了参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原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为付某堂的妻子有权继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并致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发生纠纷时付某丙不在现场,但沈丘县人民政府沈政复决字[2008]X号复议决定书中却明确载明,付某乙称事发当时“申请人弟兄二人受父亲安排,在自己家的废地上平整土地”。故上诉人主张付某丙不在现场的上诉理由不能令人信服。原审因此判决上诉人付某甲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付某堂死亡后,罗某某对本案诉讼具有当然的继承性,其也并未放弃诉讼的权利,至于其他继承人是否要求参与诉讼或放弃权利,其结果并不影响上诉人责任的承担,即任何一继承人权利和义务的放弃,均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亦不能为他人继承诉讼的权利进行代为主张。故原审直接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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