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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民再终字第20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兰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11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1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原告以其夫张关义,于二〇〇〇年的九月六日晚骑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后面急驶而来的面包车撞伤,现因肇事车辆逃逸,而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原告提供有其称是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和逃逸案件审批表,该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且公章无法辨认,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虽然该证据也是复印件,但被告没有异议,并认可其已赔付原告50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有张关义四次住院和门诊治疗、药店购药等的收据、发票、交款划价通知单和不显示用途的定额发票共60份,被告对该票据也不予认可。

原一审认为,原告因其夫发生交通肇事而起诉来院,但其并未提供交通肇事责任认定的有关证据,其提供的公安部门要求被告预付抢救治疗费的通知和索赔表,因均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虽然也是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已赔付原告5000元抢救治疗费,而无法证明被告还应赔付的款项,且按有关规定,即使被告赔付,也仅限于抢救治疗费,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也不能说明其中抢救治疗费的款项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章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逃逸案件审批表》各一份和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共11页,欲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赔偿,且已赔偿5000元,应当全部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2004年8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强制执行保险公司机动车三者险保险赔款的函》一份,证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在全国范围内未正式实施,目前被上诉人从事的仍是商业保险。

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该函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函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下发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前,不适用该函,故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原二审认为,双方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形式要件上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损失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由于肇事车辆的逃逸且未破获,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被上诉人追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而上诉人提交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和逃逸案件审批表等书证,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被上诉人提交的2004年8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强制执行保险公司机动车三者险保险赔款的函》可以证明,截止目前被上诉人从事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仍属于商业范畴;虽然被上诉人在接收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后向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但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责任赔偿关系,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所造成的损失不具有赔付义务。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55元,由上诉人兰某某承担。

申请再审人兰某某再审诉称,自1992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行以来,郑州市一直在强制实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制度,因为在机动车年审中,不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年审就不会通过。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再审人赔付了5000元,剩余款项也应赔付。2004年8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强制执行保险公司机动车三者险保险赔款的函》系内部函件,以此否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及郑州市长期以来实行的现状,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保险金x.39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补偿诉讼费用2900元,交通费5000元等费用。

被申请人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责任赔偿关系。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兰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期从1998年3月20日至1999年3月19日定额保险单一份;2、保险期从1998年7月26日至1999年7月25日定额保险单一份;3、郭元杰1999年6月21日定额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4、郭元杰1995年11月29日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各一份;5、郭元杰1995年8月4日机动车辆保险正单一份;6、郑州有线电视台1997年3月30日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第1、2、6份证据不是我公司所出具的保单。其余的证据认可,但对申请再审人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兰某某提交的证据1、2、6,不是被申请人公司出具的保单。证据3、4、5被申请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是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根据2004年8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强制执行保险公司机动车三者险保险赔款的函》,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所从事的机动车第三者险属于商业保险,而兰某某对此并无证据予以反驳。虽然被申请人在接收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后向兰某某支付了5000元,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是在履行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义务,故兰某某要求被申请人赔付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勇

审判员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焦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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