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兴盛宏达塑钢门窗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投资人崔宏金,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忠武,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传辉,北京市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兴盛宏达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兴盛宏达厂)与被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盛宏达厂诉称:2006年,被告承建了通州区X镇X村养殖基地办公楼工程。2007年3月29日,王志平以天元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就该工程项目门窗的制作、安装签订合同,双方对价格、安装期限、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了管辖法院。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对最终所完成的工程量作了确认,并于2007年6月2日进行了验收。被告天元公司北京办事处技术副经理刘树祥在确认书和验收证明上签字。但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并据此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兴盛宏达塑钢门窗厂对被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