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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利玛视听演唱有限公司放映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温民三初字第54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北京道X号15字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莹,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利玛视听演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路阳光花园二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韶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跃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利玛视听演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玛公司)放映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日分别向环球公司、利玛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05年5月12日、2005年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庄舰兵、刘莹,利玛公司委托代理人瞿韶军、黄跃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04年7月16日在由温州市利玛视听演唱有限公司经营的利玛KTV之“航空母舰”发现,利玛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这些作品为陈晓东演唱的《跑》、《不必说感谢》和《风一样的男子》。环球公司作为上述3首作品的权利人从未许可利玛公司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利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放映上述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其权益致其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故此,请求本院判令:一、利玛公司立即停止对环球公司拥有著作权的《跑》、《不必说感谢》、《风一样的男子》等三首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环球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二、利玛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环球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三、利玛公司赔偿环球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为调查利玛公司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20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环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饶锐强出具的CND/RL/(略)(3)/dl号《声明书》(含附件一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附件二饶锐强以亚洲区总监身份出具的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证明文件,内容为“本声明书后所附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音乐录影作品[MTV]之光盘。该音乐录影作品[MTV]是由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向IFPI亚洲区办事处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

2、“《不必说感谢》陈晓东原装(略)卡拉OK精选”原版光盘(系以上《声明书》之附件三);

以上证据1-2拟证明环球公司对涉案曲目拥有著作权。

3、(2004)浙温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拟证明利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4、温州中信公证处开具的No。(略)号《发票》,金额人民币800元;

5、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No。(略)号《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金额人民币300元;

6、伍李黎陈律师行(香港)出具的CND/RL/(略)(3)/yf号帐单,金额港币3535元;

7、文志昌律师行(香港)出具的KM/(略)/04/lwy号帐单(英文),金额港币4220元;

8、文志昌律师行(香港)KM/(略)/04/lwy号帐单的中文翻译件;

9、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开具的(略)号发票,金额人民币60元;

10、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略)号发票,金额人民币(略)元。

以上证据4-10拟证明环球公司为本案侵权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环球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当庭向本院申请从温州中信公证处调取(2004)浙温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提及的关于取证过程的录像带及光盘(证据11),拟证明利玛公司的侵权事实。

被告利玛公司辩称:一、环球公司对涉案三首歌曲不享有著作权。根据1994年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条及1995年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第一、四点的规定,涉案三首歌曲属于音像制品范畴。环球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及《董事会会议记录》中都明确指出是与利玛公司“有关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可见环球公司自己也承认涉案三首歌曲属于录音制品。从涉案三首歌曲的画面内容来看,不具备作品的独创性,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所以,环球公司对涉案三首歌曲只享有邻接权,不享有著作权,其无权禁止利玛公司放映该三首歌曲。二、环球公司要求利玛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利玛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况且,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玛公司并没有侵犯环球公司的著作人身权,不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三、环球公司要求利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利玛公司不存在侵犯环球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也没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同时,环球公司要求利玛公司赔偿人民币20万元经济损失的具体请求缺乏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利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1。证据1,利玛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声明书》所载“本人现于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任职亚洲区总监”,仅表示饶锐强先生自己证明自己所任职务,并非国际唱片业协会或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关于饶锐强先生所任职务的证明文件。故饶锐强先生系亚洲区总监的身份无法证明,更无法确定其有权代表亚洲区办事处签发《声明书》及其与本案事实相关的附件;(2)即使饶先生是亚洲区总监,根据《声明书》所载“本人……负责处理IFPI会员公司旗下艺人的版权登记”,饶锐强先生的职权仅限于“处理IFPI会员公司旗下艺人的版权登记”,无权处理IFPI会员公司的版权登记事宜。而环球公司为IFPI会员公司而非其旗下艺人。因此,环球公司的版权登记不属于饶锐强先生的职责范围,故饶锐强先生无权针对IFPI会员公司出具证明文件,其出具的《声明书》及附件也无法证明环球公司对诉状中所列的三首歌曲享有著作权的待证事实;(3)附件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据《声明书》所载内容,附件二是由饶锐强先生代表IFPI亚洲区办事处签发的,但亚洲区办事处没有出具相关证明或授权委托书,故该附件二属无权声明,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且饶锐强先生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出具证明的,其身份为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法庭的询问。故其《声明书》及附件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

证据2,利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根据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饶锐强先生不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所以也就失去了作为《声明书》附件三的实物光盘与环球公司之间的连接点,故无法确认附件二文件所指的附件三实物光盘系环球公司所有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1、2属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证据,环球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公证转递手续,其证据形式合法,虽然利玛公司对实物光盘是否属于环球公司原版光盘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该DVD光盘的封底印有“P+(略)”字样,DVD光盘上亦印有“P+(略)”字样,播放的DVD片头显示“本碟影片,版权所有,并经本公司申请著作权在案……”并出现“(略)及地球简图”标识和“(略)”字样,因此可以认定被该DVD激光视盘收录的涉案三首独立MTV音像短片的著作权属于环球公司(关于涉案三首MTV音像短片属于作品的论断将于本判决书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声明书》附件二盖有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的印章及其总监饶锐强的印章,其宣示的内容与所附的光盘反映的版权归属情况一致,虽然《声明书》中饶锐强的陈述“本人现于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亚洲区办事处任职亚洲区总监,负责处理IPFI会员公司旗下艺人的版权登记事宜”,可能造成如利玛公司所述“饶锐强仅‘负责处理会员公司所属艺人的版权登记’而不‘负责处理会员公司本身版权登记’”的理解,也许这种理解是饶锐强本人的真实意思,但是该段表述不能排除IFPI亚洲区办事处同时还负责IFPI会员公司本身的版权登记,这一点得到了盖有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印章的附件二的确认,附件二明确了作为《声明书》附件三之DVD光盘是“……由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向IFPI亚洲区办事处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饶锐强在《声明书》中明确了“本声明书后附之证明,是本人于2004年12月22日代表IFPI亚洲区办事处签发”,而且附件二加盖了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的印章,充分证明了饶锐强出具证明属于履行IFPI亚洲区办事处总监职责的结果,其《声明书》及居民身份证能表明附件二的来源及补充说明饶锐强作为IFPI亚洲区办事处总监的身份(附件二本身也明确载明饶锐强的IFPI亚洲区办事处总监身份)。故利玛公司对证据1、2提出的上述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确认。

2。证据3,利玛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理由是:⑴环球公司仅授权张作华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处理其与利玛公司“有关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案”,并没有授权IFPI北京代表处处理上述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事务,故IFPI北京代表处无权代表环球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6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或法人。由于IFPI北京代表处自身与所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该证据保全公证申请;⑵从《公证书》申请人栏可见,孙黎卿、刘莹是以IFPI北京代表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申请,而环球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IFPI北京代表处出具了代为申请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故温州中信公证处在此情况下出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16条第1款第2项“如果代理人代为申请公证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受理公证程序违规;(3)张作华向刘莹签署《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05年4月10日,故刘莹于2004年7月16日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时并未取得张作华的授权,无权代表环球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时,张作华并未授权给孙黎卿,孙黎卿无权代表环球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4)根据公证书内容的反映,公证人员在其中有自证行为。公证员的职责是公证整个事件的过程,而不应直接参与事件。但公证书中“公证员李林杰、公证员助理苏志光拍摄所得的录像带、光盘现封存于我处”表明,李林杰自己出具公证书证明自己的拍摄行为,这是自证行为,违反了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5)公证书中一方面证明所拍摄的录像带已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朱捷峰制成光盘,另一方面又证明录像带、光盘是由公证员李林杰和助理公证员苏志光拍摄制作,其内容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温州中信公证处的证据保全公证程序与本案诉讼程序属于两个不同的程序,利玛公司以环球公司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没有提供公证程序所需的委托授权手续以证明公证当事人与公证事项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主张温州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利玛公司认为《公证书》所载的“公证员李林杰、公证员助理苏志光拍摄所得的录像带、光盘现封存于我处”属于自证行为──公证员自己出具公证书证明自己的拍摄行为,其观点不符合认识规律,因为公证员使用摄像机对保全程序当事人行为过程的拍摄属于对行为过程的固定,与使用文字对保全过程进行固定的性质完全一样,如果要求以其他公证程序对本公证程序中公证员存放公证过程所得的录像带、光盘的行为再次进行公证的话,那么同样道理还得对第二次公证程序进行公证,将陷入一个无法解开的无限循环怪圈,故利玛公司关于公证人员在公证程序中有自证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诚如利玛公司所述,《公证书》中先提到“本处工作人员朱捷峰将上述录像制成光盘”,同时末段也提到“公证员李林杰、公证员助理苏志光拍摄所得的录像带、光盘现封存于我处”,但是从《公证书》上述记载的内容与封存的录像带和光盘来看,公证员李林杰、公证员助理苏志光拍摄所使用的录像机其存储介质是录像带而不是光盘,也就是说他们拍摄所得只能是录像带而不是光盘,故《公证书》末段所载的“公证员李林杰、公证员助理苏志光拍摄所得的录像带、光盘现封存于我处”在表述上存在语病或者说存在遗漏,根据《公证书》上文所载“本处工作人员朱捷峰将上述录像制成光盘”,正确的或者说完整的表述应当是“公证员李林杰、公证员助理苏志光拍摄所得的录像带、工作人员朱捷峰根据上述录像带制作的光盘现封存于我处”,由于录像带和光盘均可以反映公证程序中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公证书》在表述上存在的上述缺陷并不影响其证明力。综前所述,利玛公司针对《公证书》提出的前述五点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证据4-10,利玛公司对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环球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理由为:(1)温州中信公证处开具的人民币800元公证费发票,从票面上看付款时间是2004年7月16日,付款人为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但本案直到2005年4月,刘莹律师才取得张作华授权,即使该授权真实,此前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也并未取得授权,其所支付的人民币800元公证费与本案无关;同时,发票上费用项目栏内也没有注明公证费的支付内容,无法确认上述款项就是针对本案证据保全而支付。故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2)2004年9月20日工商查询费统一收据,环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兰加余受其委托参与本案调查取证,收据也未注明查询对象及内容,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另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工商查询费的标准为每件人民币100元,而该票据为人民币300元,明显不真实;(3)伍李黎陈律师行的帐单由于《声明书》及其附件属于无效书证,不应作为环球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4)文志昌律师行费用通知单、翻译件及翻译费用发票,其是向IFPI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而办事处不是环球公司的受托人,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律师代理费发票,是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向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但环球公司并没有授权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也没有相关的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其收费标准。故该笔律师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1)公证费发票显示付款人是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同样本院注意到《公证书》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之一为刘莹,刘莹系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其是否在公证程序中已经向温州中信公证处提交授权委托书不是本院在本案中必须审查的内容),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环球公司向温州中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并无不妥,本院也注意到该发票没有具体注明公证事项是否为本案《公证书》项下的内容,鉴于本案确实存在温州中信公证处对利玛公司放映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且该笔公证费用符合收费标准,本院对该公证费发票予以确认;(2)环球公司提供的工商查询费统一票据的付款人为兰加余,同时本院注意到环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立案程序需要的关于利玛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公司基本情况表》上盖有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现环球公司将该帐单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予以提供,可以认为是对兰加余代缴查询费行为的确认。该统一票据显示,查询数量为三(宗),金额为人民币300元,每宗查询费为人民币100元,与利玛公司确认的工商查询收费标准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定环球公司为本案工商查询支出的费用为人民币100元;(3)如本院在认定证据1部分所述,《声明书》及其附件并非属于无效证据,故利玛公司对伍李黎陈律师行的帐单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4)文志昌律师行费用通知单记载的付款事由是张作华对利玛公司采取法律行动授权文书的见证服务费用,环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向张作华出具的《委托书》盖有文志昌律师行的蜡封印章,可以确认环球公司为本案委托事务支付了见证费,虽然见证费帐单上的付款人为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现环球公司将该帐单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予以提供,可以认为是环球公司对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代缴见证费行为的确认,而利玛公司未提出证明该帐单存在与环球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翻译件和翻译费用发票予以确认;(5)环球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注明了该发票款项是支付“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诉温州利玛”律师代理费,虽然付款单位是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现环球公司将该帐单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予以提供,同样道理可以认为是对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代缴律师费行为的确认。但是,考虑到本发票的出具人为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是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环球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利玛公司对其代理费收费标准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环球公司律师代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将在利玛公司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进行判定之后,再根据律师收费相关标准,结合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利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大小等因素予以确定。

4。证据11,利玛公司认为环球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属于证据失权,对该证据不予进一步质证。本院认为,环球公司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公证书作为证据,录像带和光盘属于公证书的附件(且已在公证书中予以列明)。因此,利玛公司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属于证据失权的意见不能成立。录像带和光盘经本院调取,利玛公司不予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证据11,作为公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环球公司系1999年4月23日由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其向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提供了“《不必说感谢》陈晓东原装(略)卡拉OK精选”DVD激光视盘进行版权登记。2004年12月22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声明书,证明《不必说感谢》陈晓东原装(略)卡拉OK精选DVD光盘系环球公司提供作为版权登记。该DVD光盘的封底包装印有“P+(略)”字样,DVD光盘盘片上亦印有“P+(略)”字样,播放的DVD片头显示“本碟影片,版权所有,并经本公司申请著作权在案……”并出现“(略)及地球简图”标识和“(略)”字样。DVD光盘收录了包括涉案《跑》、《不必说感谢》、《风一样的男子》在内的20首MTV音像短片。利玛公司成立于1998年,从事KTV包厢、酒吧、茶座等经营活动,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300万元。2004年7月16日,本案律师刘莹等在利玛公司经营的利玛KTV之“航空母舰”发现KTV的电脑点歌系统有《跑》、《不必说感谢》、《风一样的男子》MTV曲目可供放映,并进行了点播。

经本院当庭使用笔记本电脑同步放映原版DVD激光视盘和《公证书》项下证据保全VCD激光视盘进行对比,发现两者:《不必说感谢》MTV音像短片,片头文字、声音、画面、字幕等均完全相同;《跑》MTV音像短片,除片头文字、同屏字幕有所不同以及VCD短片结尾出现“美华出品曲得你心”字样以外,声音、画面完全相同;《风一样的男子》MTV音像短片,除片头文字的字体、颜色等有所不同外,声音、画面、字幕完全一致。

另,环球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800元,授权文书等的见证、公证转递费、翻译费等港币7755元、人民币60元,并为本案聘请了诉讼代理人支付了代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利玛公司通过电脑点歌系统在其显示设备上公开向其消费者再现MTV音像短片的行为,属于放映行为。要判定利玛公司是否侵犯环球公司三段涉案MTV音像短片放映权,首先要认定涉案三段MTV音像短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MTV音像短片一般可以通过技术设备固定在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硬盘等介质上,再通过相应的技术设备予以再现放映。录像带、激光视盘等介质是MTV音像短片的载体,MTV音像短片所展现的画面与声音是MTV音像短片的内容,人们消费使用MTV音像短片欣赏的是画面与声音而不是欣赏作为载体的录像带或激光视盘本身,因此判断MTV音像短片是否属于作品关键在于某一MTV音像短片所展现的画面与声音是否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利玛公司根据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和1995年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第一、四点的规定,得出涉案三首MTV音像短片属于音像制品范畴的结论,是将MTV音像短片的内容与作为其载体的介质形式相混淆的结果。根据环球公司提供的DVD激光视盘,本院对涉案三段MTV音像短片放映情况表述如下:

《不必说感谢》MTV音像短片正常放映时间为4′40″左右,放映时显示的画面均可以看出短片后期制作在画面上有极其明显的人工处理痕迹,基本上无法看出各个分镜头的真实背景,而且半数以上分镜头画面的人物(陈晓东)动态影像系同时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物影像,同时出现的人物影像的表演动作不同,且整首MTV短片的镜头切换极为频繁。

《跑》MTV音像短片正常放映时间约为4′40″,其放映过程中有人物或无人物的分镜头切换次数多达140次以上,绝大多数分镜头正常放映的画面运动速度与真实场景的运动速度相比有明显的放慢或加快的效果,部分分镜头穿插出现在不同的放映时间点。

《风一样的男子》MTV音像短片正常放映时间为4′40″左右,共有20多个分镜头,各个分镜头的人物表情的情感表现力强,分镜头景物光线表现独特,景物的布置系为短片的拍摄而事先安排,体现了该MTV短片制作方的独特构思,人物在分镜头中的情感表现与不同场景的色调、光线运用和谐地融合,于不同场景中向观众传达了某种或轻快、或伤感等不同的情感,充分表现了人物与短片导演的艺术创造。

从以上三段MTV音像短片的放映情况可见,每段MTV音像短片均由不同的分镜头组成,分镜头绝大多数是为制作短片而拍摄,就分镜头层面来说,这些分镜头都是在短片导演与摄影师和人物的合作下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分镜头画面的多维、多重制作体现了分镜头画面制作者和导演对分镜头画面的创意,就短片整体层面而言,不同分镜头之间的组合以及分镜头与人物有声演唱内容的组合也体现了导演的独特创意。因此,本案三段MTV短片符合著作权法上关于作品的定义——即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三段MTV音像短片可以归入《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环球公司依法享有本案三段MTV音像短片作品的放映权。利玛公司提出的本案三段MTV音像短片属于音像制品范畴,其画面内容不具备作品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利玛公司对庄舰兵律师、刘莹律师就本案的代理权提出异议。经审查,环球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转递的文件中提到其与利玛公司之间纠纷案由的有《委托书》、《会议记录》、《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等四份文件,前两者的措词为“本公司与温州市利玛视听演唱有限公司有关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授权委托书》的措词为“委托人与温州市利玛视听演唱有限公司有关著作权侵权纠纷”,《民事起诉状》中环球公司提及的与其权利相关的措词均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作品”。本院认为,案件的案由由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最终予以确定,因此民事诉状的内容在确定案由时起决定性的作用,而本案中环球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部分均明确是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受到利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放映行为的侵害,依法属于(作品著作权中的)放映权纠纷,《授权委托书》与《民事起诉状》确认的纠纷性质一致,《委托书》及《会议记录》在纠纷性质上的认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案由的认识,同时由于有《授权委托书》的存在,本院认可受托人张作华的代理权。以环球公司为委托人、张作华为受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均特别约定张作华可以在其代理权限内将相关事务进行转委托,现张作华将相关事务转委托给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庄舰兵、刘莹律师,本院对其代理权予以认可。利玛公司提出的庄舰兵、刘莹律师就本案没有代理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利玛公司未经环球公司许可,放映环球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三段MTV音像短片作品《跑》、《不必说感谢》、《风一样的男子》,侵犯了环球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环球公司提出的利玛公司立即停止对其拥有著作权的《跑》、《不必说感谢》、《风一样的男子》三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并不再公开放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著作权的放映权属于财产权,对于侵害著作权之财产权的行为,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因此环球公司以其作品放映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利玛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环球公司提出的根据环球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费用及其他因素,酌情判令利玛公司赔偿环球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人民币及为调查利玛公司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放映权被侵害的作品性质及数量、利玛公司的投资规模、环球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利玛公司赔偿环球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略)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利玛视听演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跑》、《不必说感谢》、《风一样的男子》等三段MTV音像短片作品放映权的侵害行为,未经许可不得再次公开放映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

二、被告温州市利玛视听演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10元,被告温州市利玛视听演唱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温州市利玛视听演唱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略))。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高兴兵

代理审判员石圣科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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