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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5年9月被偃师市X镇众禧机械制造厂聘为业务员,2006年1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与湖南耒阳顺发三轮摩托车专卖店联系业务,由众禧机械制造厂供货24台三轮摩托车及配件,2006年1月10日中午,顺发三轮摩托车专卖店应杨某某要求,将货款x元存入其私人账户,当天下午杨某某取出x元后潜逃。该于2009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将从其处扣押的3770元发还众禧机械厂,余款至今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石建涛(偃师市X镇众禧机械厂厂长)的报案及陈述:2006年元月3日或4日,我厂业务员杨某某从湖南耒阳发来传真,他在那边顺发三轮摩托车专卖店联系了24台摩托车,价值x元,还有价值x元的摩托车配件,共x元,让厂里尽快送货。我厂于2006年元月7日给对方送货,顺发专卖店把货款x元给杨某某了,杨某款后不知去向,他的电话也关机了。

2.证人王××的证言:偃师众禧机械厂主要是我和石建涛负责干的,杨某某是我们厂的业务员,主要负责销售我厂生产的三轮摩托车、要回货款,他是2005年9月到厂里工作的,到2006年元月份他将我厂发往湖南耒阳顺发三轮摩托车专卖店的货款7万余元拿走后不辞而别。

3.证人黎××的证言:大概是2006年元月10日,杨某某把24辆摩托车及一些配件拉到我开的顺发三轮车专卖店,第二天下午两点钟,我给他打钱,他给我一个自己的私人账户,说这个帐户是厂里面给他的,我怕出问题,就把电话打到偃师众禧厂里面问情况,接电话的人让按杨某某的意思办。杨某某给我发的货总共值x元,扣除退回配件3823元、保证质量押金2000元、运费4800元,剩余x元全部打到他提供的账号上了。我把款打了以后过了有40多分钟和他联系,他手机关机了,联系不上,到第二天,我去邮政储蓄所查了一下,发现打款那天下午,杨某某分两次一次取走x元,一次取走x元。

4.证人谢××的证言与证人黎××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陶××的证言:2006年元月7日,我给偃师市X镇众禧机械厂送了24辆摩托车及配件到湖南耒阳顺发三轮摩托车专卖店,到耒阳我和众禧厂里的业务员杨某某取得联系,卸货后杨某某把运费4800元给了我,专卖店退了价值3823元的配件。

6.中国邮政储蓄账号查明细(定期和活期)司法查询结果及取款凭单显示:2006年1月10日,杨某某账户存入x元,当天杨某某分两次分别取走x元和x元。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8.另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增城市公安局卫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说明,偃师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石建涛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焦晓雷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李东晓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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