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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郑州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祥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09年1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祥丰实业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养老统筹金(自1997年9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下岗失业手续。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郑州祥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原告吴某某以其与被告郑州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侵犯其劳动权益为由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2月23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郑州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为由下发[2008]管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1月9日,原告诉至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交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该信息资料载明原告现单位名称为郑州市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印刷分公司,原告参保时间为1992年11月1日,原告历年各月缴费情况为:1992年11月至1994年4月为补缴,1994年5月至7月为当月缴费,1994年8月为补缴,1994年9月至1996年5月为当月缴费,1996年6月为补缴,1996年7月至1997年6月为当月缴费,1997年7月为补缴,1997年8月为当月缴费,1997年9月之后为空白。该资料还载明原告的个人单位于1995年1月从被告郑州祥丰实业有限公司转入郑州市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印刷分公司,转移原因为工作调动。原告个人保险中断日期为1997年9月,停止原因为终止合同。另查明,被告郑州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17日。郑州市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印刷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分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12日。再查明,1995年6月1日,原告吴某某与国营郑州第二棉纺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载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属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1995年6月1日至1996年6月1日,并特别约定:“因企业经营困难,人员富余,富余人员或按公司X号文执行、或按X号文执行,连续三个月、累计半年拒不执行,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某某自称其自1982年12月起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仅向该院提交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一份加以证明,但经该院查明被告郑州祥丰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17日,与原告所称的事实明显不符;另外,根据原告本人提交的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原告现在的劳动单位系郑州市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印刷分公司,原告的养老保险从郑州祥丰实业有限公司转入郑州市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包装印刷分公司的时间为1995年5月1日,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郑州祥丰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17日、该分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12日,该基本信息资料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于1995年6月1日与国营郑州第二棉纺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意味着原告在1995年6月1日至1996年6月1日之间与国营郑州第二棉纺厂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与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相矛盾。就本案而言,原告未向该院提交其与被告郑州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诉请,该院无法支持。原告如将来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郑州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开始以占地工的身份分配到被上诉人处,并且一直工作了十几年,郑州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只此一家,别无分店,为上诉人办理养老统筹的正是此家,至于被上诉人是如何操作将上诉人的养老统筹转移并中断,上诉人无从知晓单位的上层内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祥丰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1997年成立的公司,是个人股东的有限公司,不是国有性质,且上诉人的申请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称其1982年以占地工的身份到被上诉人郑州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处上班,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虽然上诉人所提交的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转出单位是被上诉人,但转移日期是1995年1月,而原审法院查实被上诉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是1997年3月份才成立,且上诉人于1995年6月1日还与国营郑州第二棉纺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同时,上诉人称其自1996年就在家等岗,但到2008年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十多年时间内上诉人未从被上诉人处领取过任何费用。现上诉人吴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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