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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0186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街X号。

负责人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美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09。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下称建行延庆支行)与被告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德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延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美芳、曲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延庆支行诉称:2003年3月20日,建行延庆支行与曲某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3-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延庆支行向曲某提供贷款24万元,用于曲某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4.2‰,曲某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归还款方式还款,每月偿还建行延庆支行借款本息1589.2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间曲某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建行延庆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曲某发放贷款24万元,双方也按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曲某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延庆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曲某偿还借款本金x.99元、偿还利息x.13元(计算至2009年2月26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同时要求曲某以抵押物对所欠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曲某辩称:对贷款事实和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建行延庆支行放贷违反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在放贷过程中没有起到监督作用,有与开发商串通蒙骗自己的行为,并且曲某由于经济原因无力偿还贷款。综上,曲某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建行延庆支行(原名中某建设银行北京市延庆县支行)与曲某、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延庆-2003-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行延庆支行向曲某发放购房借款本金24万元,由建行延庆支行直接划入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行延庆支行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账号为x;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4.2‰,借款用途为购买延庆县金色假日酒店X层X室房屋;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1589.2元,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并由建行延庆支行直接调整月还款数额。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建行延庆支行以其所购房屋为抵押物对偿还该笔贷款设定抵押,在曲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违约责任为,如借款期间曲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延庆支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03年9月14日,建行延庆支行与曲某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记载:房产坐落延庆县X街X号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延私字第x号,抵押权人为建行延庆支行,抵押人为曲某,抵押房屋建筑面积为52.06平方米,价值35万元,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抵押率为68.5%。曲某在合同履行中,仅按合同规定归还了52个月的本息,此后一直未履约还贷,截至2009年2月26日,累计拖欠建行延庆支行借款本金x.99元、利息x.13元。此款建行延庆支行经催收未果,于2009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曲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同时以抵押房屋履行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建行延庆支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代扣还款委托书、个人贷款本息对帐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行延庆支行名称变更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延庆支行与曲某、北京金都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建行延庆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曲某自2007年9月1日起未如约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截至2009年2月26日,曲某已18月余未履约,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建行延庆支行要求与曲某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曲某以建行延庆支行放贷违反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在放贷过程中没有起到监督作用,并有与开发商串通蒙骗自己的行为为由不同意还款,因曲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曲某由于自身的经济原因不同意偿还贷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此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被告曲某于二○○三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编号为延庆-2003-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贷款本金二十万七千一百七十元九角九分、利息二万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一角三分及自二○○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曲某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坐落在延庆县X街X号X室的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四元,由被告曲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孟德斌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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