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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九龙川菜秀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东豪智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2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九龙川菜秀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洁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豪智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甲X号D栋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豪智剑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新九龙川菜秀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豪智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贸易公司一审诉称:贸易公司、餐饮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酒水饮料专销协议约定,由贸易公司长期向餐饮公司提供酒水饮料,餐饮公司于每月15日结清上月全部货款,由贸易公司向餐饮公司提供合作资金6000元。协议签订后,贸易公司如约向餐饮公司供货。餐饮公司自签订协议后并未履行结算义务,至2008年12月共欠贸易公司货款6606元,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2、餐饮公司给付贸易公司货款6606元及合作资金6000元;3、由餐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餐饮公司一审辩称:对欠付货款6606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支付,但不同意返还合作资金6000元;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餐饮公司(乙方)与贸易公司(甲方)签订酒水、饮料专销协议,约定:乙方保证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华邦果汁系列、素乃饮品系列和有机野蓝莓汁系列全部由甲方提供,甲方为乙方年累计提供6000元人民币的合作资金;合作资金的支付方式:签订协议乙方开始销售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须为甲方出具有效收据;结算方式:乙方每月15日结清甲方上月全部货款,不办理委付或托收。若乙方不能按期结账,属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责任;本协议有效期限1年,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后即生效,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协议期间凡附件内的酒水、饮料乙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进,并保证完成月、年销量,否则视同乙方违约。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须将甲方提供的合作资金及设备全部退还甲方,若发生双方无法解决的纠纷到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此外,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贸易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给付餐饮公司合作资金6000元。自2008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3日,贸易公司分别为餐饮公司提供华邦系列、素乃饮品及有机野蓝莓汁系列产品价款合计6606元。2009年3月31日,餐饮公司出具的结账单中在菜式名称一栏中有“汇源桃汁”字样。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约定的附件产品为协议中约定的华邦果汁系列、素乃饮品系列和有机野蓝莓汁系列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贸易公司与餐饮公司自愿建立买卖关系并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中约定:乙方每月15日结清甲方上月全部货款,不办理委付或托收。若乙方不能按期结账,属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协议。贸易公司于签订协议次日开始向餐饮公司供货至2008年12月13日,期间餐饮公司应于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2月15日结清上月货款。餐饮公司未在此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保证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华邦果汁系列、素乃饮品系列和有机野蓝莓汁系列,餐饮公司在营业场所销售双方协议约定外的汇源桃汁,构成违约。由于餐饮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贸易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餐饮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现贸易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给付所欠货款6606元、退还合作资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东豪智剑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九龙川菜秀餐饮有限公司于二零零八年十月十五日签订的酒水、饮料专销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北京新九龙川菜秀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东豪智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六千六百零六元;三、北京新九龙川菜秀餐饮有限公司返还北京东豪智剑贸易有限公司合作资金六千元。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北京新九龙川菜秀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餐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有关餐饮公司未在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的认定错误。餐饮公司多次催促贸易公司结算,贸易公司迟迟未收取货款。此外,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有入库单,贸易公司未与餐饮公司对帐,亦未开具货款发票,因此,货款不能按时结算的责任在贸易公司。二、贸易公司提交的结帐单的时间是2009年3月31日,而贸易公司一审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3月12日,该证据系贸易公司恶意取得的证据,且贸易公司的起诉书中并未以销售本案协议约定之外的饮料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因贸易公司停止供货,餐饮公司才不得不销售其他品牌的饮品。综上,餐饮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餐饮公司同意支付货款,但不同意返还合作资金,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

贸易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酒水、饮料专销协议、收据、入库单、发票联、结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贸易公司与餐饮公司订立的酒水、饮料专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所签的协议明确约定:餐饮公司应于每月15日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否则构成违约,贸易公司有权终止协议;餐饮公司须将贸易公司提供的合作资金及设备全部退还贸易公司。协议签订后,贸易公司即开始供货,至2008年12月13日止,累计供货6606元。但直至2009年3月本案一审诉讼前,餐饮公司一直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贸易公司据此有权要求终止协议、要求餐饮公司支付货款并返还合作资金。餐饮公司有关其未按时付款是因为贸易公司未按时对帐、拖延收款、其不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北京新九龙川菜秀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六元,由北京新九龙川菜秀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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