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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楚黛与被告杨某某、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楚黛,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学生,住黔江区X街道新华大道东段X号X单元X-2。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男,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个体经营者,户(略),住(略)。

被告:梁某某(杨某某之妻),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略),住址与杨某某同。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梁某某之夫),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一环路X街。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曾某楚黛与被告杨某某、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楚黛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谯贤高、冉经纬,被告杨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3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梁某某所有的渝x号桑塔纳小轿车从黔江城区下坝向南海城方向行使,16时30分,当车行至黔江城区新华大道官坝路口时,撞上正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23日结账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手术。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4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x元医疗费外,还应赔偿1267.42元)、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5700元、补课费x元、检查费275元、财产损失4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2元,另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x元医疗费,该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理依法计算,该赔多少就赔多少。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我妻子梁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梁某某辩称:同意杨某某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其妻子梁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商业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处理。另原告的诉讼请求超标准:1、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为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10月3日,发生医疗费x.42元,其余时间均为挂床治疗,所发生的3737元费用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从医疗费x.42元予以扣除,另被告已垫付的x元,应抵扣赔偿款;2、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3、护理费5700元缺乏计赔依据;4、交通费1818元应有正规车票和往返证明;5、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保险理赔标准计算;6、营养费5700元无相关证明,不应支持;7、补课费x元不应纳入赔偿范围;8、财产损失460元无证据证明,且未经定损,不应支持;9、检查费275元应以发票为准;10、原告无残疾,其精神抚慰金x元不应支持;11、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梁某某所有的渝x号桑塔纳小轿车从黔江城区下坝向南海城方向行使,16时30分,当车行至黔江城区新华大道官坝路口时,撞上正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需手术治疗。至2009年3月23日结账办理出院手续,共计支付医疗费x.42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x元,原告自支1267.42元)。出院诊断: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出院后发生检查费用275元。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期间为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10月3日,发生医疗费x.42元;其余时间均未用药治疗,被告不同意赔偿该期间发生的挂床治疗费3737元,主张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从医疗费x.42元予以扣除,另被告已垫付的x元,应抵扣赔偿款。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渝x号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父亲曾某某和母亲陈蜀蓉为护理原告分别请假10天和20天,曾某某的月工资2700元,陈蜀蓉的月工资2950元。

还查明,受害人曾某楚黛系重庆市黔江中学校高2010级(6)班学生,因本次车祸休学,其已缴纳2008年秋季书学费1000元。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眼镜一副计300元,裤子一条计26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渝x号桑塔纳小轿车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负责赔偿,由其妻子及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的“商业险”,因其不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来确定,因此本案不作具体审理。

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本院认为:(1)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用药期间为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10月3日(计20天),发生医疗费x.42元,被告应予赔偿;其后至2009年3月23日结账办理出院手续止均未用药治疗,该期间发生的3737元挂床治疗费系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出院后发生检查费275元有医疗发票佐证,被告应予赔偿。(2)、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父亲曾某某和母亲陈蜀蓉为护理原告分别请假10天和20天,其单位分别证明已按规定扣除了他们请假期间的工资收入,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期间的护理费;其余时间的护理,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显示已在总额医疗费中按Ⅱ级护理计收了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酌情支持2867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300元,因原告本身是学生,不存在有误工费损失,又因其实际主张的是其父亲请假10天、母亲请假20天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而该损失本院已作护理费予以考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818元,被告认为此要求太高,且原告提供的车票仅603元,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酌情考虑支持500元。(5)、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20天=240元。(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700元偏高,本院酌情考虑支持营养费240元。(7)、原告因车祸而损坏的眼镜和裤子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有其举示的配眼镜和购买裤子的收据予以证明实际支出568元,因原告只主张赔偿财产损失460元,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8)、原告系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而休学,为了不耽误课程,交钱请人补课也在情理之中,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x元,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但其上学所交的2008年秋季书学费1000元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休学而未能物尽其用,确系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应予赔偿。(9)、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虽未能评定伤残等级,但因受伤较重且休学而给原告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x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原告曾某楚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x.42元、检查费275元、护理费286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财产损失460元、书学费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4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垫付了x元,该款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楚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小计x元,护理费28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460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杨某某和梁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曾某楚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书学费损失合计6285.42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经垫付的x元,被告杨某某和梁某某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曾某楚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兵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Ο一Ο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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