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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X镇X村因故与被害人耿××发生纠纷,后将耿××打成轻伤。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耿××的陈述;证人周××、宋××、周××等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及物证。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向法庭提供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因故与被害人耿××发生纠纷,后将耿××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耿××右侧第7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小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耿××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对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和现场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无前科记录情况以及作案现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况。

3、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耿××损伤属轻伤。

4、医院门诊症状和诊疗记录、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耿××受伤后检查情况。

5、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7时30分许,到其村换食用油的耿××说周某某拿他一壶油没给钱,让其帮忙要回来。周某某来了以后与耿××发生争吵,后周某某跺了耿××两脚,并用手推了耿××几下。

6、证人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村的周某俭拿花生与卖食用油的老头换油,谈好价格后,在场的周某某要用其门市部的秤称花生米和油,卖油的老头不同意就走了,后来的情况就不清楚了。

7、证人周××的证言证实他用花生与来村里卖油的老头换油,他侄周某某在场,双方谈好价格后,周某某要求不用卖油老头的秤过秤,老头不愿意就走了。他回家后没多大会儿,周某某给他送来大约有十斤的一壶油,发生啥情况他不知道。

8、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村的周某某说在其村换油的老头秤不够数,他要求卖油老头倒油,周某某好象喝点酒。卖油的老头倒满一桶油后,双方就走了。

9、证人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7时左右,她放学回家走到西闫屯村电房门口时,看见路边有好多人,其丈夫周某某去拿卖油老头的秤,老头不让,周某某就用手推了老头几下,把老头推倒在小骡车上,又用脚往他身上踢,后被人拉开,并发现老头右边太阳穴处有血。

10、被害人耿××的陈述证实他在西闫屯村卖油时,周某某逼着他倒了一壶十斤的油,他找周某方帮忙把油追回来。周某某来了后二人发生争执,周某某就对他拳打脚踢,并用赶牲口用的棍敲,将他打伤。

1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卖油的老头耿××在他村卖油时,周某俭用花生米换油,他要求用旁边门市部的秤过磅,老头说他管闲事不同意。他认为老头的秤有问题,就让老头倒了一壶油,给周某俭送去。后来老头找人向他要油钱,他去夺老头的秤与老头发生争执,并用手推老头,还用脚踢老头的腰和背,后被人拉开。

12、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第1-X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第X组证据由被告人提供,经法庭调查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耿××的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助理审判员张巧荣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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