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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北京奥康力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2645号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北京奥康力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原告谢某与被告北京奥康力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康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谢某诉称:2008年11月,谢某参加奥康力公司所属的健身俱乐部培训班,并向其交纳合计800元的培训费,奥康力公司将有效期为一年(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奥康力健身俱乐部卡交给谢某。2009年1月,奥康力公司所属的健身俱乐部停业,谢某不能参加奥康力公司所属的健身俱乐部培训班的健身活动。谢某自此未接到过奥康力公司恢复健身俱乐部营业的通知,截止到2009年5月11日,奥康力公司仍未恢复健身俱乐部的营业。谢某自2009年1月以来,未能参加奥康力公司健身俱乐部活动。因奥康力公司不能向谢某提供其承诺的服务,致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故谢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服务合同,并要求奥康力公司返还因公司不能提供服务期间的相关费用666.67元。

被告奥康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谢某向奥康力公司缴纳了800元,奥康力公司将其所属健身俱乐部卡一张交给谢某,此卡有效期为一年,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谢某持卡参加了奥康力公司所属健身俱乐部的培训班。2009年1月,奥康力公司健身俱乐部暂停营业。后奥康力公司曾恢复过健身俱乐部的营业,但谢某未接到奥康力健身俱乐部恢复营业的通知。2009年4月,奥康力公司在健身俱乐部大门张贴了停业通知。截止到2009年5月11日,奥康力公司所属健身俱乐部一直未营业。谢某自2009年1月以来,未能参加奥康力公司健身俱乐部活动。

上述事实,有谢某向法庭提交的奥康力健身俱乐部卡、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谢某将800元交给奥康力公司,奥康力公司将其所属健身俱乐部卡交给谢某,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奥康力公司收取谢某缴纳的费用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谢某提供相关服务。2009年1月,奥康力公司健身俱乐部暂停营业,致使其不能按约定向谢某提供相关服务;奥康力公司后虽恢复了一段时间的健身俱乐部营业活动,但其未将恢复营业的事项告知谢某;自2009年4月以来,奥康力公司健身俱乐部一直未予营业。现谢某以奥康力公司不能提供服务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服务合同并返还因奥康力公司不能提供服务期间的相关费用6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奥康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某与被告北京奥康力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北京奥康力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因被告北京奥康力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服务期间的相关费用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奥康力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红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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