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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宋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鹏飞,遂平县灈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宋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遂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飞,被告宋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财险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7日18时,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X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经人行横道过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某定,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x元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该车在财险遂平支公司入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宋某、王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某定不持异议,对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请法院依法予以核算。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余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退还。

财险遂平支公司辩称,如果本案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话,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算。被告宋某、王某某辩称要求退还垫付的x余元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18时10分,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X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经人行横道过路的原告任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1、颜面部擦伤;2、左侧第3—11肋骨骨折,左侧外伤性湿肺;3、左侧肩关节脱位伴喙突骨折;4、骨盆骨折。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83天,支付医疗费x.06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宋某、王某某支付)。2009年1月20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任某某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IX(九)级;肢体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2008年10月24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被告宋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宋某受王某某雇佣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财险遂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28日。原告任某某系皇明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2008年7、8、9月份月工资分别为5715.80元(含出差补助2052元)、4729.70元(含出差补助1630元)、5537.40元(含出差补助1801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任某某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2月17日休假四个月,期间工资奖金停发,公司给予每月400元生活费。任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兄任某云和张小折护理,其中任某云护理时间从2008年10月19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任某云系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客运十二公司员工,月工资为4000元,在护理任某某期间,工资停发,只发放医疗保险(10月份发放部分工资和医疗保险共2472元,11月份、12月份分别发放医疗保险150元)。另查明,原告任某某与张小折现均系郑州市居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合款1160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无责任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某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某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依据。被告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及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财险遂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宋某予以赔偿。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财产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对原告任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06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任某某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5天,按照任某某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任某某2008年7、8、9月份月工资分别为5715.80元(含出差补助2052元)、4729.70元(含出差补助1630元)、5537.40元(含出差补助1801元),出差补助费用不应计算在固定工资收入范围之内,应当予以扣除;2008年7、8、9三个月共计92天,任某某平均每日工资收入为(5715.80元-2052元)+(4729.70元-1630元)+(5537.40元-1801元)÷92天=114.13元,其误工费为114.13元×95天=x.35元。关于护理费,任某某住院83天,住院期间由任某云、张小折护理,其中任某云从2008年10月19日护理至2008年12月31日,任某云月工资4000元,在此期间工资停发,只发医疗保险,根据其护理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其护理费应为(4000元-2472元)+(4000元-150元)+(4000元-150元)=9228元;张小折系城市居民,其护理费标准应按2008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x元÷365天)×83天=3008.69元。以上二人的护理费共计x.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83天)。营养费830元(10元×83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任某某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任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20%+2%)=x.40元。交通费适当支持400元。根据任某某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x元。原告任某某以上损失共计x.50元。财险遂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44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x.35元+护理费x.69元+残疾赔偿金x.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4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宋某、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50元-x.44元=x.06元。由于被告宋某、王某某已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用x.06元,扣除被告宋某、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的x.06元,二被告多支付的部分即7510元(x.06元-x.06元),原告任某某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x.44元。

二、原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被告宋某、王某某751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宋某、王某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义

审判员牛杰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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