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温州天骄笔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经济开发区西片X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浙江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华强,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州天骄笔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为与被告刘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骄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骄公司诉称:
天骄公司图形商标“”于1998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笔记本;包装物(文具);削铅笔器(铅笔刀);文具(办公用品);文具盒(文具);除家具外办公用品必需品;笔;不干胶纸;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标注该商标的产品被认定为温州名牌产品。天骄公司被中国制笔协会评为2003年度“全国制笔功勋企业”、“中国制笔王”,所生产的“天之骄子牌活动铅笔、中性笔”是“中国制笔行业名牌”产品。天骄公司另外一个注册商标“”也是温州市知名商标。
自去年八月开始,天骄公司陆续发现市场上有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经调查,发现刘某假冒天骄公司注册商标进行大量侵权活动。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生产了大量圆珠笔,并分批销售给各地客户,于2004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桐庐分局现场查获侵权假冒笔帽36。5kg,25kg带有“(略)”字样的笔杆及4副用于生产上述笔杆、笔帽的形腔模具。刘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天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天骄公司的注册商标造成了损害,令天骄公司的商誉、市场、经济等遭受了巨大损失。
天骄公司依法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判如所请。
请求法院判令:
1、刘某停止侵权行为;
2、刘某赔偿天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刘某在报纸上刊登声明,向天骄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
4、本案一切诉讼有关费用由刘某承担。
原告天骄公司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及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天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原告天骄公司主体资格;
2、第(略)号商标注册证、第(略)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天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中国制笔行业名牌证书等。用以证明原告天骄公司商标知名度、影响力、商誉、产品品质;
4、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的侵权事实及程度;
5、侵权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的侵权事实。
以上材料除实物外,均为复印件。
被告刘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辩称:
一、诉状上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称去年8月开始在市场上发现刘某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不是事实。从原告天骄公司提供证据上也可以看出,刘某从2004年7月底开始筹建家庭制笔作坊,筹建后没有1个月时间是不可能大批量生产的。筹建完成后,还需一个阶段的试制。在试制过程中,刘某利用了天骄公司在市场上销售的圆珠笔作为笔样进行试制生产。因此,不否认桐庐工商分局在刘某家里查获这些试制的笔。
二、原告天骄公司要求被告刘某停止生产行为,事实上早不生产了。关于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不能成立,刘某仅仅是试制生产,成品笔没有流入市场,查获的是笔的二个零配件,故没有给天骄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事实上的侵权是成立的,但没有生产出成品笔,没有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没有给天骄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原告天骄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天骄公司系“”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和行使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正在合法使用中。该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笔记本;包装物(文具);削铅笔器(铅笔刀);文具(办公用品);文具盒(文具);除家具外办公用品必需品;笔;不干胶纸;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止。
天骄公司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和行使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正在合法使用中。该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笔记本;三角板”,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止。
2004年8月上旬,刘某未经天骄公司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标注“”注册商标以及“(略)”字样的圆珠笔,并于2004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桐庐分局查获。2004年10月10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桐庐分局就此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刘某制造、销售假冒天骄公司拥有的“”及“”注册商标的圆珠笔,其行为给天骄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天骄公司拥有的第(略)号“”注册商标、第(略)号“”注册商标之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并正在合法使用中,故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原告天骄公司提出,正因为刘某“大肆销售行为的存在”,“才引起天骄公司的注意,并向工商局举报”。原告天骄公司的上述意见符合事实逻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就此承认“确实以天骄公司的笔作为笔样试制生产了部分产品”,但其提出的“产品没有流入市场,没有给天骄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刘某未经天骄公司许可,制造、销售假冒天骄公司拥有的“”及“”注册商标的圆珠笔,并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桐庐分局查处。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天骄公司的指控成立;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天骄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刘某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天骄公司要求被告刘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0万元,但未能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为此原告天骄公司提出,“按法定赔偿,由法院酌定”。关于赔偿数额,本院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桐庐分局对刘某作出的查处事实为参考,并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等诸项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立即停止侵犯温州天骄笔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的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刘某赔偿温州天骄笔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声明向温州天骄笔业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刘某不履行此项判决,本院将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刊登本判决,公告所需费用由刘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330元,原告温州天骄笔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
审判长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张莉军
代理审判员梁京鲁
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天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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