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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0月26日被释放。2010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湖南溥天(略)事务所(略)。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禹、人民陪审员李某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7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某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芳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的女友李某与同事唐某(化名“X”等人持钢管冲进店内,朝对方人员砍打,致被害人杨某某、刘某乙、蒋某某等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刘某乙均属轻伤,蒋某某属轻微伤;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刘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0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周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刘某乙、蒋某某x元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杨某某、刘某乙、蒋某某对被告人贺某、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免除对被告人贺某、周某某的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刘某乙、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袁某戊、唐某某、李某某、文某某、唐某某、熊某某、谢某某、刘某己、黄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贺某的前罪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R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被害人刘某乙的诊断结果、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民事赔偿协议,领条,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书,道歉书,悔罪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他人故意用砍刀、钢管伤害杨某某、刘某乙,致杨某某、刘某乙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周某某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纠集人员、实施击打行为,被告人周某某纠集人员、组织安排,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贺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贺某、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能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刘某乙、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方面,不宜对被告人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及对被告人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贺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王禹

人民陪审员李某藻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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