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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市管城区富莱家具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瑛,郑州市管城区东城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科瑞大厦写字楼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王瑛,被上诉人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同润公司于2007年向张某某供应油漆,张某某于2007年7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富莱今欠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华润涂料”货款人民币x元整。后经同润公司多次向张某某催要欠款未果,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区富莱家具厂系个体性质,张某某系业主。

原审法院认为:同润公司、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同润公司向张某某供货,张某某应将未付货款x元给付同润公司。故同润公司要求张某某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辩称同润公司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仅向该院提交录音资料一份,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且同润公司不予认可,故张某某以质量问题抗辩欠款的给付,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该院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录音中同润公司的负责人明确承认了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且油漆使用后已完全报废,并因此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一向有业务来往,之前的油漆都没有质量问题,2007年夏,同润公司向我供应了一批油漆,我按以往的惯例,收到油漆后给同润公司出具了欠条(先付了部分款),但油漆被使用后,才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我的几万元家俱被漆坏,不得已另买了他漆重做。为此找到同润公司的负责人,同润公司也派了业务员、技术员到我这里使用了该漆,在确认该油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后,并向同漆公司写了报表等。同时,证人戴泽胜对上述事实也可证实,但一审未让证人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同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张某某称油漆质量有问题,无证据予以支持。首先没有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其次仅凭录音资料,是孤立证据,不能证明油漆有问题。是对方油漆工调漆过程中出现问题,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未付货款x元,张某某和同润公司均未异议。张某某上诉称油漆有质量问题,除录音和照片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但录音资料中,同润公司并没有明确认可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只是表明可以和张某某协商解决。故,张某某的上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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