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永健、康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嘉禾音像慈光店。住所地:嘉兴市X路慈光城。
负责人: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查宇东,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嘉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乙,男,44岁,嘉兴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嘉禾音像公司经理。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嘉禾音像慈光店、嘉兴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林俊杰-第二天堂》、王蓉《我不是黄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由国家版权局核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嘉兴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嘉禾音像慈光店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申请公证机关到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嘉兴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嘉禾音像慈光店系嘉兴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嘉兴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嘉禾音像慈光店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林俊杰-江南》、王蓉《我不是黄蓉》盗版VCD的侵权行为;
二、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936。5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与上述赔偿款一并直接支付原告;
四、双方当事人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某明
审判员章能
审判员李土根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朱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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