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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泰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肖某道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毕业,下岗职工,住(略),系被害人肖某道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学生,住(略),系被害人肖某道女儿。

法定代理人龙某某,女,系肖某母亲。

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亮,吉安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1991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原吉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万丹,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某县人,住吉安市吉州区X路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某县人,住吉安市吉州区X路X号。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剑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龙某某、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万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现场勘验人褚书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x重型普通货车从遂川县城返回吉安市,行至105线x+800m处,将车从右车道拐至路左边“赣南老蒋餐馆”时,与相向而来的肖某道所驾赣x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肖某道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李某某、肖某诉称,被告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者,应对被害人肖某道死亡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系被告人刘某某雇主,应对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连带赔偿被害人肖某道死亡赔偿金x.8元、医疗费308元、丧葬费568.98元(已核减5260元)、摩托车损失及办证照费用2900元、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x.52元、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960元、误工费损失1465.5元,合计人民币x.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亮的代理意见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肖某道医疗费发票,金额228.1元;

2、肖某道亲属龙某彬、肖某道、龙某华所从事行业证明,为处理事故、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发票,金额960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肖某、李某某、被害人肖某道的身份年龄证明,龙某某与肖某道的结婚证;

4、赣x摩托车购置发票及注册登记表;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只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万丹的辩护、代理意见是,本案不能依据“拐弯车辆未让直行车先行”机械地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从现场无摩托车刹车痕迹及摩托车与货车碰撞后倒于道路X路肩上,可以分析出摩托车行驶速度非常快,因其车速过快致使其无法也没有对已基本左拐弯完毕的被告人所驾货车实施必要的避让义务,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左拐弯时,其也不可能出现在被告人视野范围内,因此被告人刘某某无法做到让其视野范围外的直行车先行,只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罪,即使法庭判决其有罪,其案发后立即委托姚吉林报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亦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摩托车损失估价证明,该项请求不应支持。辩护人兼代理人万丹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姚吉林的证词及姚吉林手机通话详单一份,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立即委托姚吉林报案事实,并提请法庭传唤了现场勘验人褚书光出庭说明现场及勘查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只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其也只能承担事故次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系名义车主,赣x货车已转让其所有,杨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被害人丧葬费5260.50元,其他无赔偿能力。附带

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向法庭宣读、出示了龙某某出具的一张金额5260.50元的丧葬费收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其系赣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于2002年10月16日转让给杨某甲,其非赣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其与杨某甲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雇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系赣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2002年10月16日,杨某乙将该车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但至案发时一直未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2005年6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受杨某甲雇佣驾驶赣x号货车从遂川县城返回吉安市,行至105线x+x处,被告人刘某某打开车左转向灯从右车道拐至路左边“赣南老蒋餐馆”,当后车轮行至左车道路肩时,车尾与相向而来的被害人肖某道所驾赣x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肖某道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立即委托同车人姚吉林向交警部门报案,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肖某道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肖某道受伤后,经送泰和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28.1元,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其亲属龙某彬、龙某华各误工10天,龙某彬从事建筑业,龙某华从事道路运输业,肖某道误工5天,从事餐饮业,三人共支出交通费960元。肖某道系非农业户口,生前被扶养人李某某,农业户口,出生于1926年8月21日,生有四子四女,均已成年;被扶养人肖某,非农业户口,出生于1998年1月8日。2005年6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丧葬费5260.5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案发时受杨某甲雇佣驾驶赣x号重型普通货车从遂川县城返回吉安途中,打开车左转向灯将车从右车道拐至公路左边一餐馆,车后轮离开

公路时,车尾与从吉安方向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距摩托车约十米远时方发现摩托车,肇事后其及时委托同车人姚吉林报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及赣x号货车车主为杨某乙等事实。

2、证人姚吉林的证词及其通话详单一份,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x货车,其与刘某某同车,该车左拐弯时与一直行摩托车相撞及距摩托车约十米远时二人方发现摩托车,案发后受刘某某委托立即报警等事实。

3、证人鄢余华的证词,证实案发时其座于“赣南老蒋餐馆”正对门处,见一大货车左拐至其餐馆前,车后轮刚驶至左路肩,其便听到“嘭”的一声,随后就见一人躺于公路中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人褚书光出庭所作现场及勘查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系一般弯坡,宽9米,两侧路肩各1.5米,视线良好,视野可达200米等路段特征;赣x货车车厢长8.65米,肇事后停于餐馆前停车坪上,车后右尾灯挡板处被撞断裂成90度,车厢右下边距右后角边有2处灰抹印;赣x摩托车肇事后倒于道路X路肩等事实。

5、本院(2005)赣泰法医检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肖某道死亡事实及原因。

6、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车拐弯未让直行车通行,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肖某道驾车思想麻痹,措施不力,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7、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田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等事实。

8、肖某道医疗费发票,金额228.1元。

9、被害人肖某道亲属龙某彬、肖某道、龙某华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发票,金额960元及三人所从事职业证明。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肖某、李某某、被害人肖某道、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龙某某与肖某道的结婚证。

11、龙某某关于李某某生有四子四女,均已成年的陈述笔录。

12、杨某乙与杨某甲关于赣x货车转让协议一份。

13、龙某某2005年6月10日出具的金额5260.5元丧葬费收条一张。

14、江西省原吉安市人民法院(1991)刑字第X号判决书。

本案无任何证据直接证实被害人肖某道驾驶摩托车超过法定最高限速,泰和县交警大队已根据被害人肖某道思想麻痹,措施不力,认定肖某道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人出庭说明现场及勘查情况,案发现场系一般弯坡,且案发时视线良好,视野可达二百米,而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在距被害人所驾摩托车约十米远时方发现摩托车,只能说明其在左拐弯前疏忽大意,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瞭望,致使拐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左拐弯时被害人所驾摩托车不在其视野范围内,该辩解无任何证据佐证。因此,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及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仅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泰和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合法,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及时委托他人报案,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雇员,其在受雇过程中致他人损失,依法应由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刘某某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虽系赣x货车登记车主,但其已于案发前将该车实际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不具有车辆实际控制权,其对该车辆转让后所致他人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均属合法请求,应予支持,但均应以实际物质损失为限,并依法定标准计算,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案情确定赔偿金额,且已赔偿金额应从应赔额中核减,即被害人医疗费228.1元、丧葬费5929.98元(988.33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x.8元(629.97元/月×12月×20年)、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1329.21元(2126.74元/年×5年÷8)、被扶养人肖某生活费x.07元(444.82元/月×127月÷2)、交通费960元、龙某彬误工费250.8元(10天×25.08元/天)、龙某华误工费250.9元(10天×25.09元/天)、肖某道误工费95.5元(5天×19.1元/天),合计人民币x.36元,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承担70%即人民币x.35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及办理证照费用,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摩托车损失具体数额,且办证照费用不属直接物质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2007年1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李某某、肖某因被害人肖某道死亡造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x.35元,核减已付5260.50元,余款x.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李某某、肖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周飞虎

审判员刘某萍

审判员高龙某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好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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