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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青木关镇X村彭家院社与陈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15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代表人杨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兵,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以下简称“彭家院社”)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之父代表原告一家与被告自愿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家也取得了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系家庭承包成员之一,对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之父虽已死亡,但在三十年内原告一家仍然享有家庭土地承包收益权。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他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费的理由正当。遂判决,一、由被告(略)给付原告陈某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费(略).1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案件受理费789元,其他诉讼费550元,合计13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205.10元,由原告负担133.9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彭家院社不服,上诉称:陈某之父死亡后,陈某自愿将其承包土地退回我社,我社经社员大会集体讨论同意了其退地要求并将该土地另发包他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特殊情况下允许土地个别调整的规定,因此陈某之父不应再享有该土地的相关补偿费。陈某答辩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陈某之父陈某章作为户主与彭家院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按约定:彭家院社将其所属耕地2.76发包给陈某一家(四口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同时双方约定了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嗣后,陈某家取得了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取得了相应的耕地。2002年4月,陈某之父陈某章去世。2003年7月1日,在未与陈某家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彭家院社即擅自将陈某章在家庭承包土地中应享有的份额0.823转给社员杨某军承包经营(杨某军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3月21日,彭家院社与重庆市X区明辉塑料加工厂协商后达成协议,约定该厂征用彭家院社的土地4.625(含陈某家土地),该厂随后向彭家院社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嗣后彭家院社按三口人(未含陈某章)计算并支付了陈某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费。2004年7月,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彭家院社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略).1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彭家院社不服上诉,二审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之父陈某章作为户主代表家庭成员与彭家院社自愿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获得了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陈某章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陈某章虽已死亡,但其家庭成员仍然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也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而彭家院在陈某死亡后擅自将其享有的土地份额收回并转包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故陈某起诉要求主张家庭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费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彭家院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其他诉讼费550元,合计1339元,由上诉人(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志强

审判员唐松

代理审判员余华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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