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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已撤诉),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在何营乡X村刘庄赵某某家盖房处,无证开吊车向二层楼上吊楼板,被害人郭某华在二楼夹山墙上站着指挥。当楼板升到二楼高出墙后从东向西摆臂时,碰住郭某华的下肢,导致郭某华从夹山墙上向墙东边摔到一楼楼板上,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为支某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证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杨某戊、苑某己、崔某某、支某某证言;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整个案情,被害人在施工期间没有注意某全防范,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被告人应按情节较轻,在三年以下量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第一次开庭时我没有如实供述。实际情况是我吊楼板时不该摆臂时摆臂了,撞住了郭某华的下肢。现在我认识到错了,我认罪,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某,由于被告人已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于2010年11月2日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x元,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0年农历正月十一日上午八点多钟,我开着吊车去何营乡X村给一家盖房上楼板,我到那支某吊车,挂好楼板就开始往二楼吊,工头稳当(郭某华)在二楼给我指挥。我把楼板吊到二楼的墙上方有四五十公分还没摆臂时,他见楼板上去了,就往后退,结果一脚踏空摔到一楼内侧的楼板上啦。他的工人就把他抬到大门口,我见他头上、嘴里都有血,有人要的救护车,医生到后检查发现郭某华已经死亡。然后我到现场看看,见一楼楼板上有血迹。当时郭某当家人也没去,也没人提出是我把他撞下来的,后来我就走了,我走的时候他家的人还没到。我是十点多钟走的,中午十二点左右的时候,他村问事的杨某奎等几个人到俺庄找到我协商这个事,经过几天的协商,因为赔偿金多少的问题没说成,他们就报案了。

证人郭某乙的证言,2010年农历正月十一日(阳历2010年2月24日)上午九点多钟,我们在梅林村刘庄赵某某家盖房子上二层楼板。我和郭某华(郭某当)、郭某四、杨某戊、郭某丁俺五个在二楼,郭某华在东边第二个夹山墙上站着,我站在楼房的后墙上,何土楼村杨某的杨某甲在房子后头开吊车往二楼吊楼板。吊第一块楼板时,郭某华给他说吊到西间第二间,结果楼板一下子撞在了郭某华的右小腿上,郭某华撞得后翻落在了东边一间的一楼底部楼板上,头接地,当时头、鼻子、嘴里都流血了。我们急忙把他抬到大门口,要了救护车,医生来到检查发现郭某华已经死亡就走了,我们一直留在现场。

证人郭某丙的证言,在2010年农历正月十一日上午,我在何营乡X村刘庄跟着我哥郭某华的建筑队给赵某某家盖二层楼房,我和我哥哥郭某华、郭某乙及郭某丁、杨某戊我们五个人在二楼干活,何土楼村杨某的杨某甲开吊车往二层吊楼板,郭某华站着准备接楼板。当杨某甲把楼板吊到二层超过墙有四十公分时,他就停下来问吊到哪一间,我哥郭某华对他说吊到西间。按正常程序他应当继续把楼板升高到超过站在墙上人的高度再往西摆臂,可是他没继续升高就摆臂了,结果楼板撞在了我哥的右小腿上,我哥一下子就后翻落在了一层顶部的楼板上,头接地,头顶部摔了一个洞。我们就把我哥抬到大门口,打了急救车,医生到后检查一下发现死亡了。

证人郭某丁、杨某戊的证言与郭某丙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证人苑某庚证言,证明其生产楼板六七年了,其出售的楼板一般都是用流动汽车起重机吊到房顶上。郭某当出事那天,正卸楼板到地面上,当时郭某当指挥杨某甲吊楼板放的位置。其认为郭某当的死与杨某甲的操作没有关系。

县医院医生支某某2010年4月27日的证言,那天上午该医院司机林某某接到120指挥急救中心通知,我俩一起到何营乡X村一个村庄建房处,县红十字医院的救护车先到现场,听群众说那人的脑子都出来了,已经死了,我没有到现场就回来了。

红十字医院的司机崔某某2010年3月20日的证言,那天120指派我和王红献一块到何营乡X村一家建房处,东边空地上躺着一个中年男子,地上淌一片血,医生王红献过去看那人没有脉搏,瞳孔放大,已死亡了,我们就回来了。

夏邑县公安局何营派出所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郭某华的弟弟郭某乙来我所报案时,郭某华的家人已将郭某华的尸体自行处理,无法对郭某华的尸体进行尸检。

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住夏邑县X乡X村杨某X号。

10、申请书一份,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案件发生变化,申请第二次开庭。

11、被告人杨某甲自书认罪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在操作吊车过程中,过分相信自已的操作技术,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自愿认罪,通过家人与郭某华亲属达成协议。请求法庭给予宽大处理。

12、调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家人与原告人达成协议,赔偿原告人各种损失x元,得到原告人的谅解,原告人自愿撤回起诉。

13、(2010)夏刑初字第328—X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与刑事附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起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操作吊车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某责,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家人主动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郭某华本人在施工时没有安全防范措施,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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