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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

被告王xx,男。

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被告分别于2002年6月1日、2003年11月13日借原告现金x元和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原告胡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6月1日借原告现金x元,月利率2%;2、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11月13日借原告现金8000元。

被告王xx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xx于2002年6月1日借原告现金x元,月利率为2%,2003年11月13日借原告现金8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下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xx托欠原告胡xx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偿还该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所诉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2002年6月1日的借款x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对此约定利率,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11月13日的借款8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仍为2%的相关证据,应视为不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xx借款本金x元,其中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自2002年6月1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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