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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赵滴、周某(二人均批捕在逃)在湘潭市板塘铺玩耍时因身上无钱,便商量抢劫出租车司机。随后被告人周某等人乘坐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出租车,当车行至湘潭县X镇X村附近一无人路段时,赵滴示意让李某某停车,李某某停车后,被告人周某一把抓住李某某,赵滴、周某二人捡起路边砖块对李某某进行威胁,强行抢走李某某现金65元和黑色三星D808型滑盖手机一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136元。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长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以“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下午15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与赵滴、周某(二人均批捕在逃)在湘潭市板塘铺玩耍时因身上无钱,便商量抢劫出租车司机。随后上诉人周某等人乘坐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出租车,当车行至湘潭县X镇X村附近一无人路段时,赵滴示意让李某某停车,李某某停车后,上诉人周某一把抓住李某某,赵滴、周某二人捡起路边砖块对李某某进行威胁,强行抢走李某某汽车仪表台上现金65元和一台黑色三星D808型滑盖手机。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136元。2008年8月27日,上诉人周某主动到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长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上诉人周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诉人周某投案过程说明,被告人周某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上诉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周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判决已认定了其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某积极实施抢劫行为,用手抓住被害人李某某,并抢走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审判决已考虑了上诉人周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故量刑时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提出的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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