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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厚军与送庄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行再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司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司XX之妻)

委托代理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党校法学教授(已退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津县X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XX,XX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司XX、陈XX因行政赔偿一案,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司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5)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司XX仍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09)洛行监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司XX、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被申请人孟津县X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司XX利用XX镇X组的土地开办砖厂,2002年9月9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与城市规划局对司XX作出(2002)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为司XX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取土制砖,决定予以处罚:1、停止非法取土行为,恢复土地原貌。2、罚款x元。2003年9月21日XX镇人民政府派人前去强行拆除砖厂,在砖厂停工拆除部分设施后,2004年2月27日原告司XX(司XX的全权代表)和被告XX镇人民政府(受裴坡村X组的委托)双方达成了砖厂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l、XX镇人民政府(受裴坡村X组的委托)付给司XX(司XX的全权代表)补偿捌万元(含拆迁费、还耕押金、农户吃土租金、砖坯损失等一切费用)协议签订之日二天内付清。2、砖厂简易房听候通知随时搬迁,若限期内不能搬迁完毕,影响工程进行,将依法强行拆除,后果自负。3、砖厂火嘴火帽二天内应如数退还裴坡村X组。若不能退还,可以从补偿费中扣除5000元支付裴坡村X组,原告司XX在2004年3月6日领走补偿款x元,2004年6月22日砖厂全部拆除,原告司XX认为在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之前被告XX镇人民政府就实施了拆除行为,认为该行为违法。诉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XX镇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司XX认为被告孟津县XX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诉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XX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一审认为:XX镇人民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已被(2004)孟

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是,司XX经营的砖厂在

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取土制砖。2002年9月9日孟津县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对司XX作出孟土规(2002)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司XX停止非法取土行为、恢复土地原貌,而原告司XX却没有采取措施履行停止非法取土行为、恢复土地原貌的义务,继续经营,其经营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司XX的砖厂被拆除已经获得了x元的合法补偿、XX镇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虽然违法,但是司XX非法经营所产生的非法利益也不为法律所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司XX、陈XX不服提起上诉。

司XX、陈XX上诉称:XX镇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已被孟津县人民法院(2004)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其违法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应予赔偿,协议补偿的八万元,不能视为是XX镇政府的赔偿款,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我从未收到孟土规(2002)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我在经营期间土地部门、税务部门都收着我的管理费和税金,应视为对土地使用认可,怎能认为我违法经营。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求。

被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司XX经营的砖厂已被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与城市规划局2002年9月9日作过处罚,司XX即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已进入申请执行阶段,虽说镇政府的拆迁行为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该违法行为并未对司XX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2年8月1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笔录上有被调查人司XX的签名。2002年8月14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上有司XX的签名。2002年8月14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及孟土规(2002)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均有司XX的签名。还查明司XX提交的2000年7月26日孟津县土地规划局监察队收据注明,今收司XX人民币3000元系付暂收款。2003年6月l2日孟津县地方税务局送庄所完税证注明资源费300元、纳税人裴坡振兴砖厂。2003年7月7日孟津县国税局平乐税务所完税证注明销售收入x.67元。实缴金额1600元,税种增值税,纳税人司XX。

二审认为:司XX所经营的砖厂没有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

续,该砖厂已于2002年9月被孟津县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责

令停止非法取土,恢复土地原貌。处罚决定送达后,司XX既不复议也不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后,司XX仍然经营砖厂的行为属非法经营,因此,XX镇人民政府对司XX经营砖厂所实施的拆除行为虽然被确认为违法,但该行为并未对司XX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司XX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司XX申请再审的理由如下:XX镇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已被孟津县人民法院(2004)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其违法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应予赔偿,协议补偿的八万元,不能视为是XX镇政府的赔偿款,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我从未收到孟土规(2002)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我在经营期间土地部门、税务部门都收着我的管理费和税金,应视为对土地使用认可,怎能认为我违法经营。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求。

再审查明:司XX利用XX镇X组的土地开办砖厂,并于2003年1月1日办理营业执照,之前曾办理采矿许可证。2002年9月9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与城市规划局对司XX作出(2002)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为司XX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取土制砖,决定予以处罚:1、停止非法取土行为,恢复土地原貌。2、罚款x元。2003年9月21日XX镇人民政府派人前去强行拆除砖厂,在砖厂停工拆除部分设施后,2004年2月27日原告司XX(司XX的全权代表)和被告XX镇人民政府(受裴坡村X组的委托)双方达成了砖厂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l、XX镇人民政府(受裴坡村X组的委托)付给司XX(司XX的全权代表)补偿捌万元(含拆迁费、还耕押金、农户吃土租金、砖坯损失等一切费用)协议签订之日二天内付清。2、砖厂简易房听候通知随时搬迁,若限期内不能搬迁完毕,影响工程进行,将依法强行拆除,后果自负。3、砖厂火嘴火帽二天内应如数退还裴坡村X组。若不能退还,可以从补偿费中扣除5000元支付裴坡村X组,原告司XX在2004年3月6日领走补偿款x元,2004年6月22日砖厂全部拆除。原告司XX认为在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之前被告XX镇人民政府就实施了拆除行为,认为该行为违法。诉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XX镇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司XX认为被告孟津县XX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诉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XX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2002年8月1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笔录上有被调查人司XX的签名。2002年8月14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上有司XX的签名。2002年8月14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及孟土规(2002)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均有司XX的签名。但裴坡村委会及相关人员均证明该签名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处罚通知书有效送达司XX还查明司XX提交的2000年7月26日孟津县土地规划局监察队收据注明,今收司XX人民币3000元系付暂收款。2003年6月l2日孟津县地方税务局送庄所完税证注明资源费300元、纳税人裴坡振兴砖厂。2003年7月7日孟津县国税局平乐税务所完税证注明销售收入x.67元。实缴金额1600元,税种增值税,纳税人司XX。

以上事实有裴坡村委会证明。时任村委会干部的裴占林证明司XX的振兴砖厂每年给土地局交款三千元。并证明2002年土地局工作人员让司XX签空白文书,理由是司XX要求晚交土地使用费。裴坡村委会证明以上事实并证明2003年春天孟津县土地局等六部门对该村砖厂进行安全防火检查并得到认可。

本院认为:司XX、陈XX二人承包的振兴砖厂虽办理有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并按期缴纳税金,但司XX没有提交有效的土地使用证,1987年通过、1999年修订地《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第二十七条规定:新建砖瓦窑(厂),应当拟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因此,经营砖厂应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或手续,司XX、陈XX的振兴砖厂仍属证照不全。因此,司XX的取土行为是违法的,不是合法经营,其损失就不是合法损失,法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宁

审判员:刘来修

审判员:张强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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