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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韶民一初字第65号

原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雪辉,湖南省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曙,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1998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生育女孩,婚后,因被告懒散、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加之原、被告年龄差距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05年被迫离家出走,从此两人分居,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被告一直在长沙、湘潭等地打工,尽其所能,想尽一切办法维持家庭,而原告却以外出打工为名,与婚外异性非法同居,并生育有小孩,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但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庞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

2、分家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5日与原告父母分家,并签订了协议,约定原、被告从原告父母处分得正方一间,后堂屋一间,厅堂屋借用,原、被告向原告父母每月给付赡养费150元,每年给付谷800斤。

3、原告父亲庞某庚声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及亲属实施家庭暴力。

4、照片十张,拟证明被告好吃懒做,家庭环境脏乱,在此环境下不利于小孩成长。

5、原告父亲庞某庚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其本人、原告、及原告舅舅实施家庭暴力,对其不孝敬及原、被告女儿长期与其生活在一起。

6、原告堂哥庞某贵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曾打过原告父亲,并且没有对原告父母尽赡养义务。

7、原告表哥郭秧青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只尽过一年的赡养义务。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原、被告所在村X村民王伏兵、何嫦娥、谢霞中、沈某兰、韶山市永兴铸造厂老板沈某德、原、被告所在村妇女主任朱素萍的调查笔录以及王伏兵、谢霞中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对家庭、对女儿尽心尽力,而原告外出长期与婚外异性非法同居并生育小孩,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遭遇家庭暴力,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适当照顾被告,且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所在村X村委会书记苏马超、原组长毛世明的调查笔录,以及毛世明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分家时原、被告分得堂屋及正房一间,原告外出的这几年,女儿主要由被告负责照顾,被告为女儿付出了很多心血。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没有证明人的签名,且与被告方提供的被告委托代理人向苏马超、毛世民的调查笔录有矛盾之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打过原告家人,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父亲庞某庚的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曾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被告并动手打了原告父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原告的离家出走、被告忙于打工赚钱才导致无时间收拾房间,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采信,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系原告父亲,其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对小孩抚养,被告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从庞某庚的证言中,并未得出被告因实施暴力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故对证人庞某庚认为被告沈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本院不予采信,但庞某庚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曾与原告及父母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父亲,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女儿承担了部分抚养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其证言属传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合乎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证言证实了被告没有种菜,生性懒散,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有小孩,也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因而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告为家庭的维系、女儿的抚养尽了较多的义务,但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小孩,对该份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发表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庞某某和被告沈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系男方到女方落户,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及原告父亲。2001年2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庞某,现在校读书。2001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分家,原、被告分得堂屋、正房各一间,同时约定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履行赡养义务。2005年初,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外出,夫妻从此分居,原告外出后,被告向原告父母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婚生小孩庞某主要由被告和原告父母抚养。2007年7月,被告搭建了三间杂屋,2008年,被告添置了TCL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二手摩托车一辆、后又购买了液化气灶。2009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从2005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庞某在原告离家外出后,被告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相应的小孩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考虑到原告无固定经济来源和收入,无足够的经济负担能力,小孩抚养费采取按年支付的方式较为适宜。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从原告父母处分得的房屋以及被告搭建的杂屋、添置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等分割,考虑被告抚养小孩,被告在原告外出后添置的摩托车、洗衣机、电视机、液化气灶等动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应得份额的处理方式较为适宜,具体给付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提出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并生育有小孩,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庞某由被告沈某某抚养,从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由原告庞某某每月给付女儿庞某抚养费15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小孩抚养费按年度在每年的8月30日前给付;

三、原、被告夫妻共有房屋中的堂屋一间、靠近原告父母房间的杂屋一间(最西头)归原告庞某某所有,正房一间、另外两间杂屋及彩电、洗衣机、摩托车、液化气灶等动产归被告沈某某所有,被告沈某某给付原告庞某某共同财产补偿款x元,该款可以折抵小孩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周赞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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