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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立康医药有限公司与褚某某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立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青岛立康医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青岛立康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4西户。

委托代理人肖泽领,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随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立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某某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立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田某某,被上诉人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泽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褚某某与立康公司签订一份《聘用协议》,约定:立康公司为开拓“施图伦—七叶洋地黄双苷滴液”在河南市场的销售业务,聘用褚某某为立康公司的河南省推销员;聘用时间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褚某某只能在河南省内推销药品,进行合同洽谈,转送购货计划;2006年度销售任务:x盒/年(20支)或x盒/年(10支),提前10天将要货计划通知立康公司;褚某某完成年度销售任务,2007年有本地的优先承销权;若褚某某工作范围超出授权范围或年底不能完成年度销售计划,则立康公司有权增加代理商或终止协议;褚某某义务:现款现货,款到发货;供货价格:保税价格为43.68元/盒(20支)或21.84元/盒(10支);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褚某某依约定在河南区域内代理销售立康公司产品。经查,褚某某与立康公司之间代理销售模式为:首先褚某某向医院等医疗机构以立康公司名义推销立康公司产品,若达成买卖意向,则褚某某通知立康公司向此医疗机构发货,并由立康公司提供药品发票。同时褚某某要求医疗机构以双方谈妥的价格支付货款,款到立康公司帐上后,再由立康公司以协议约定的价格支付给褚某某。2006年9月18日立康公司授权杜春寒为该产品河南地区销售代理商,并声明其他委托协议终止。2007年1月23日立康公司向褚某某发函,内容主要为:一、截止2007年1月22日,立康公司应支付褚某某x.23元;二、因褚某某经销过程中出现问题,应扣除2万元;三、立康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未结算。经查,立康公司函中第三项未结算价款应为x.58元。另查,2002年8月7日褚某某通过立康公司向刘国林支付交接费用10万元后,从其手中取得该产品的郑州市场独家经销权,褚某某一直代理销售产品至2006年8月。

原审法院认为:褚某某与立康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双方对协议的性质存在争议,立康公司认为是立康公司雇用褚某某作为工作人员,系劳动合同关系,褚某某认为此协议兼具委托合同和销售合同的双重属性,从药品销售行业惯例讲,是一种附条件的销售合同。经查双方合作模式,本院认为此协议名为“聘用协议”,实为代理销售合同。褚某某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立康公司未按约定将货款x.81元支付给褚某某,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立康公司辩称,因褚某某销售过程中出现超区域串货情况,扣除2万元,对此主张立康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可。立康公司辩称,因褚某某没有完成销售计划,故解除褚某某的代理销售权。经查,合同约定若年底不能完成年度销售计划,立康公司有权解除委托,但立康公司于2006年9月未到年底结算的情况下授权他人独家经销,并声称终止以前的委托协议,此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立康公司辩称本院无法认可。立康公司对褚某某提交的聘用协议质证称,协议内容存在涂改,经查本协议一式两份,褚某某与立康公司各一份,立康公司未提交自己所持有的协议,故本院无法否认褚某某提交协议的真实性。立康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应当赔偿褚某某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褚某某失去依约定所拥有的完成任务后下年度本地区的优先承销权,褚某某主张立康公司赔偿曾支付的郑州市场交接费用10万元,本院认为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褚某某主张立康公司再赔偿除郑州市场以外的河南省市场补偿费用10万元,本院认为褚某某此期待利益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约定,无法支持。褚某某主张立康公司赔偿2400盒药品的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存在,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立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褚某某货款x.81元、赔偿褚某某损失x元。二、驳回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3元,褚某某负担2732元,立康公司负担6061元。

立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褚某某是我公司聘用的推销员,并不是买卖活动中的买方,更不是卖方,我公司从不同褚某某有过任何药品买卖行为,原审判令我公司向褚某某支付货款x.81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褚某某的诉讼请求。

褚某某答辩称:双方所签协议从名称上看是聘用协议,但从内容上看是代理销售协议,立康公司应支付药品货款。立康公司单方解除代理合同,应赔偿10万元交接费。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所签合同的条款证明了合同的属性。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31日立康公司与褚某某签订的《聘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协议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该协议虽名为“聘用协议”,但根据合同具体内容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性质看,立康公司与褚某某之间并非劳动聘用关系,此协议应认定为代理销售合同。褚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在河南地区代理销售立康公司产品的义务,立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立康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立康公司在双方协议到期前,单方终止与褚某某的协议,并授权他人独家代理销售其产品,违反协议约定,侵害了褚某某的合法权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褚某某损失的违约责任。褚某某要求立康公司赔偿10万元市场交接费用,理由正当,应予保护。综上,上诉人立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1元,由青岛立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刘红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汪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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