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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湖南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志和,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3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志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逾期违约金每天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x元;2、支付约定利息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每天1000元(经庭审释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月,月息2%,逾期违约金每天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电汇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湖南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条),因原告湖南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贷款资格,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属于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二、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双方明知国家金融法规不允许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业相互借贷,所以对本案无效合同的签订双方均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各自由此受到的损失自行承担。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依据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返还给原告湖南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湖南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主张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湖南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株洲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周运生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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