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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原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西客站支行)与寇某某、北京环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074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正春,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素仙,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北辰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A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永江,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原名称某国工商银行北京市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客站支行)与被告寇某某、被告北京环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西客站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某、陈某,被告寇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素仙,被告环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西客站支行诉称:2003年1月20日,我行与寇某某、环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个客汽消]字[北京分]行[西客站]支行[0660]网点[2003]年[0099]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寇某某向我行借款x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3年1月20日至2008年1月19日,月利率为4.185‰。

另外,该合同第11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环安公司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03年1月2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寇某某多次违约,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鉴于寇某某的上述违约行为,我行要求寇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环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第44条“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寇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61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由环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寇某某辩称,工行西客站支行起诉书上所列的地址不是寇某某的住址。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寇某某本人所签,当时寇某某向环安公司做过贷款手续,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但是环安公司称手续银行没有批下来,寇某某此后就没有过问此事。我方认为是有人冒用寇某某的贷款资料向银行贷款。寇某某没有得到车辆,也没有还过款,帐号存折也没有见过,因此我方不同意工行西客站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安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工行西客站支行证据的真实性,不同意寇某某的答辩意见,我方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工行西客站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工行西客站支行与寇某某有借贷关系,其合同上借款人落款处的签字是寇某某所签,环安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工行西客站支行向寇某某发放了贷款。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工行西客站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将款打入经销商帐户。证据4,贷款执行处理明细表,证明寇某某欠款情况。

被告寇某某对工行西客站支行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上的签字是寇某某本人签的,但当时寇某某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证据2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收款人是环安公司,与我无关。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我没有还过款。

被告环安公司对工行西客站支行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是寇某某的还款情况,我方不清楚。

本院对工行西客站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寇某某及环安公司对工行西客站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寇某某本人签字亦无异议,本院对工行西客站支行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寇某某表示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环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工行西客站支行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寇某某及环安公司均表示不清楚,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工行西客站支行提交的证据4亦予以确认。

被告寇某某、环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以上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1月20日,工行西客站支行与寇某某、环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个客汽消]字[北京分]行[西客站]支行[0660]网点[2003]年[0099]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寇某某向西客站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3年1月20日至2008年1月19日,月利率为4.185‰。寇某某按“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即寇某某按月还款共分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2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到期日前偿清。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帐号x,户名北京环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工行西客站支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第十五条第7项约定:“借款以保证或抵押方式担保的,或无担保的,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第十六条保证人保证责任第(三)项约定: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完全了解合同的借款用途,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第十七条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八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西客站支行于2003年1月20日向x划款x元,寇某某签署了借款借据。寇某某尚欠工行西客站支行借款本金x.6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环安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经询问,环安公司表示确已收到工行西客站支行划入x帐号的x元。工行西客站支行表示对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在无法提交票据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西客站支行与寇某某、环安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放款方式为将借款直接划入环安公司帐户,经庭审查明工行西客站支行已履行了该项放款义务,寇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环安公司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保证责任,亦属于违约行为,故工行西客站支行要求寇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及由环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寇某某辩称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有人冒用其名义向工行西客站支行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寇某某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工行西客站支行要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五万七千七百八十五元六角一分及相应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环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寇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环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寇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寇某某、被告北京环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克楠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ΟΟ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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