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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5月7日在获嘉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从2002年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02年向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同年,被告又向法院起诉原告重婚,法院判决原告犯重婚罪。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才导致我们感情不和,我和原告是从2008年10月份开始分居的。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原告支付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2)获刑自字第X号刑期事判决书一份;2、东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该份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村委会工作,村委会证明不属实;因该证明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双方的分居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3年5月7日在获嘉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均是由被告抚养长大,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1997年初,原告宋某某与另一女子张贵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了两个男孩。被告于2002年4月16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重婚,法院于2002年10月15日作出“(2002)获刑自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重婚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两块宅基地:1986年规划的位于四街菜市场北的一块,现在被告手中;2006年规划的位于富达路东的一块,现在原告手中。2、位于县X路的废品收购站一个,现由原告出租给别人。3、位于县X街的凤霞美发厅,现由被告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原告与他人婚外同居并生育子女,曾被判处重婚罪,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综合原、被告婚姻现状,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被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确切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婚外同居,对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未尽抚养义务,应该受到严厉的批评和道义的谴责,并承担其过错责任,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过错程度及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害程度等情节酌情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位于富达路东的宅基地和位于东环路的废品收购站归原告宋某某所有,位于四街菜市场北的宅基地和位于新华街的凤霞美发厅归被告梁某某所有。

三、原告宋某某赔偿被告梁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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