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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黄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罗平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罗平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51岁,农民,罗平县人,住(略),系杨某乙之妻。

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杨某甲诉被告人杨某乙、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五日作出(2008)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2日,自诉人与被告人两家因场院的界限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某动手拆除自诉人家砌在场院上的大砖,自诉人用小锤敲打被告人家的墙,被告人杨某乙提一把铁椅子出来,自诉人与被告人杨某乙互相推打,自诉人被绊倒在地,自诉人受伤后进入马街卫生院治疗,后转入罗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左前臂软组织损伤;3、肺部感染。住院24天,共用去医疗费5649.53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的结论依据不明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罗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用明细表、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各1份,马街镇卫生院的医药费发票1份,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鉴定费收据、鉴定书打印费收据各1份。

2、证人杜关文、杨某兵主要陈述均为:黄某某搬自诉人家的砖,自诉人用锤敲被告人家的墙,杨某甲与杨某乙抢铁椅子,杨某甲摔倒在地。

3、黄某竹主要陈述:杨某乙用凳子打杨某甲,看见杨某乙用凳子打了杨某甲胸口一下,没有看见怎样打其他部位,杨某甲被打了倒在公路上。

4、杨某甲主要陈述:和黄某某争吵,杨某乙从家里提把椅子出来连推带打把自诉人推倒在公路上,杨某乙用椅子撞杨某甲的胸部、腹部、大腿,后来又用拳头打了自诉人头部几下,黄某某没有动手打着自诉人。

5、杨某龙主要陈述:在卫生院输液时听说父亲被打,便到马街医院看望。后把父亲送往罗平医治。

6、被告人杨某乙的陈述:提着椅子下来,杨某甲左手拉住椅子,右手用锤打杨某乙,杨某乙便后退,杨某甲自己摔倒在地上。

7、被告人黄某某的陈述:抬着自诉人家的空心砖,杨某甲用小锤敲黄某某家的墙,杨某甲用左手推杨某乙的椅子,右手用小锤打杨某乙,杨某乙便把杨某甲推到公路边,杨某甲被公路边的一堆东西绊倒在地。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证据当中,各个当事人基于不同的利益关系对案件的一些细节陈述不尽相同,但当事人与证人对双方在争吵中黄某某拆砖、杨某甲敲墙、杨某甲与杨某乙互相推打等主要案件事实的陈述大致相符,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该案中自诉人提交的鉴定书作出了自诉人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其引用的法律依据为《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总则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该条文是对轻伤的概括定义,依据该条文不能明确鉴定结论的伤情依据是医院三项诊断证明中的哪一项,不能明确自诉人究竟是因身体哪个部位受到何种程度的伤害而达到轻伤;如果轻伤结论是对三项伤情综合评定的结果,也应当说明得出这个结论的原因和依据。而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鉴定书未对评定理由做出说明。鉴定结论伤情依据和法律依据不明确,不予采信。自诉人杨某甲控诉被告人杨某乙、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但其提供的伤情鉴定结论伤情依据和法律适用不明确,不能被法庭采纳。虽然自诉人与被告人杨某乙发生了互相推打的行为,但自诉方缺乏关于损害后果的控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在诉状中和在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中对被告人黄某某是否实施侵害行为的陈述互相矛盾,缺乏被告人黄某某实施了危害行为的证据,同样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有罪。该案中自诉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因为琐事互相推打,导致自诉人受到损伤,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侵犯了自诉人杨某甲的健康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处理纠纷时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和应有的克制,漠视他人的人身权利,互相采取过激行为,对引发打架都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自诉人住院时所医治的肺部感染等症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对此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及自诉人的医疗费损失与被告人行为的关联程度等因素,确认由被告人杨某乙赔偿自诉人30%的损失较为适宜;杨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49.53元,误工费24×7.2=172.8元,护理费24×7.2=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36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6605.13元;杨某乙承担30%即为1981.54元。因自诉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要求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乙无罪;二、被告人黄某某无罪;三、由被告人杨某乙赔偿自诉人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81.5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人黄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的伤是被二被告人打击所致;原判否定法医伤情鉴定错误,应予认定,原判判决对证据采纳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要求做出公正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意见为:原判认定自己推打致伤自诉人的事实错误,自诉人是自己摔倒的,医疗费用过高,原判民事赔偿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2日,自诉人杨某甲与被告人两家因场院的界限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某动手拆除自诉人家砌在场院上的大砖,自诉人杨某甲用小锤敲打被告人家的墙,被告人杨某乙提一把铁椅子出来,杨某甲与杨某乙互相推打,自诉人杨某甲被绊倒在地,受伤后进入马街卫生院治疗,后转入罗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左前臂软组织损伤;3、肺部感染。住院24天,共用去医疗费5649.53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轻伤鉴定结论的认定及全案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甲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但在推打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甲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应予赔偿。原判定性准确,民事赔偿根据过错责任划分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甲及上诉人杨某乙提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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