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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杨某某(王美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7月10日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6时25分,我们的亲属李某(忠)军乘坐李某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五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王庄乡X路段时,因被告张某某建房的建筑材料非法占道,李某周驾驶的三轮车刹车性能不合格,操作不当导致三轮摩托车向西侧翻时,将乘车人李某军摔倒路面,致李某军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周、张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军无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李某周应赔偿部分已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达成协议。被告张某某应承担部分拒不赔偿。李某军的死亡给整个家庭带来巨大灾难,两个幼小的子女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运尸费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对李某军的死亡没有某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军在乘坐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另原告杨某某不具有某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杨某某是否具有某案主体资格;2、对该次事故原被告各应承担何种责任;3、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某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户口薄一份。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李某军的关系及其基本情况。

被告称应出具杨某某与李某军为夫妻关系的结婚证明。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周、张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军无责任。

被告称责任划分不公平,被告堆放石灰的位置不影响通行。

3、杨某某身份证两份,内黄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杨某某与王美粉系同一人,为李某军之妻。

被告辩称村委会证明不能对抗公安机关户籍登记,身份证与原告身份不符。

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现场被告堆放石灰未超出中心线,原告未戴头盔亦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照片本身无异议,称可证明被告违法占道。

2、李某周与李某丙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某周与受害方所达赔偿协议。

原告称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3、孔XX、边XX当庭证言。证实张某某所堆放石面未超出中心线,并设立了标志。

原告有某某,称证人身份不明,且所证内容不能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对抗。

4、杨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为浚县X乡X村人。

原告称该证明与本案无关。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内黄县X乡李某坡杨某某户籍证明,并询问了该村村委主任李XX有某情况。李XX证实王美粉与李某军结婚后,村委并未为其迁移户口,而是以原杨某某户籍为王美粉落户。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称王美粉代替杨某某户口不正确,因出生日期不同,李某军所证不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有某某,但户口薄系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证明,具有某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及报案人证言、事故车辆检测报告等,分析事故原因,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杨某某身份情况说明,与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书系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之一李某周与受害人所达协议,为其自行协商,本院予以采信。孔XX、边XX证言与事故现场吻合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所调取的户籍证明中所载情况及照片为公安机关提供,且与王美粉结婚证及杨某某身份证相符。李XX笔录能够证实王美粉与诉讼中杨某某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该户籍证明为李某军前妻户籍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某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日6时25分,李某军乘坐李某周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五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浚公路浚县X街路段时,因前方张某某建房的建筑材料非法占道,李某周所驾车刹车性能不合格,操作不当导致三轮摩托车向西侧翻,同时,将李某军摔到路面,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为李某周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所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路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且利用载货机动车载人,上道路行驶时未遵守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张某某违反“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做出李某周、张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军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

事故发生后,李某周与受害人李某军的家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周一次性给付李某军家人现金人民币x元。张某某与李某军家人的赔偿协商未果。

李某军出生于1970年6月16日,1997年李某军与浚县X乡X村杨某某(出生于1981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杨某某婚后未将户口迁入内黄县X乡X村,故该村又重新为杨某某登记了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2月15日。2001年5月23日,李某军与杨某某离婚。2002年1月1日,李某军与王美粉登记结婚。王美粉亦未将其户口迁入内黄县X乡X村。而该村村委会仍以原杨某某户籍在内黄县X乡X村落户,故王美粉即以李某军户籍登记上所登记的杨某某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于X年X月X日生子李某甲。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某乙。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李某周持与所驾驶机动车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上道路后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之规定,且利用载货机动车载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张某某未经允许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与李某周相同的事故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李某军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各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军明知李某周驾驶无牌照车辆,且搭承载货机动车,主观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20%为宜。因李某军死亡给原告达成的损失有某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年×11年÷2人+3044元/年×16年÷2人),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按被告赔偿的比例,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元。因该事故致李某军死亡,给其家人及幼小的子女带来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张某某应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对李某军死亡没有某错,但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等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其在路上堆放建筑材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所提交户口薄及本院所调取的公安机关户籍登记情况及李某军的证明可以证明各原告与受害人李某军的关系,户籍登记为公安机关具有某律效力的生效证明,且户籍证明及身份证照片与结婚证上王美粉照片均属一人,可证明原告身份及与受害人李某军关系。对被告称原告杨某某不具有某体资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8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3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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