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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萍,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卫萍,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苏某某系豫x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为该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2009年11月13日7时,苏某某雇佣的司机沙红军驾驶豫x客车与高建伟驾驶豫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沙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5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高建伟损失,对超出赔偿限额的x.38元没有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处理,而是要求苏某某先行赔偿。苏某某赔偿高建伟后,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以种种理由对赔偿款予以扣减。请求判令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赔偿x.38元。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愿意对苏某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7时,苏某某雇佣的司机沙红军驾驶豫x客车沿S102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镇X村时,与高建伟驾驶的豫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建伟受伤及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沙红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偏左肇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建伟无责任。后高建伟以沙红军、苏某某、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高建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共计x.38元;判令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建伟x元,苏某某赔偿高建伟x.38元,沙红军与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在沙红军与苏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0年9月18日,苏某某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赔偿高建伟x.38元。

另查明,1、苏某某系豫x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苏某某以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的名义为豫x客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苏某某支付了保险费。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机动车保险单,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高建伟的收到条,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苏某某作为豫x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以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的名义与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苏某某雇佣的司机沙红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扣除免赔的部分后,应赔偿苏某某x.5元(x.38元-x.38元×20%)。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x.2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为685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龙峰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海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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