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与仙桃市兴林化工厂硅溶胶买断销售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汉经终字第056号

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汉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民营工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道鼎,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兴林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毛中华,仙桃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兴林化工厂(以下简称兴林化工厂)硅溶胶买断销售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1)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9年8月28日,兴林化工厂与该厂原业务员陈某签订了一份硅溶胶买断销售合同,约定:兴林化工厂为陈某提供必要的资料、证件、信息,陈某在泉州腾达精密铸造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厦门高基精密铸造公司(以下简称高基公司)销售硅溶胶,实行按净水价每吨2250元包干买断的方式结算;合同签订之前所发生的销售业务,按原入帐价格结算不变;货款回收期为,向腾达公司所销产品不得超过四个月,向高基公司所销产品不得超过五个月。如超过上述期限,则按日万分之二计息,并特别注明上述结算方式含合同签订之前所发生业务。双方还约定,陈某将货款回收并入兴林化工厂财务帐后,兴林化工厂按规定与陈某及时结算业务费;如受货方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陈某应在发货后10日内向兴林化工厂提出。此外,双方还就对帐时间、销售范围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某先后于1999年10月8日、12月10日在兴林化工厂购货两批,共计货款(略)元,并出具了欠条,合同签订前陈某经手销售的货物,尚有(略)元货款未与兴林化工厂结清。签订上述买断销售合同后,陈某按约定向兴林化工厂支付货款(略)元,其中(略)元属陈某垫付货款,尚欠货款(略)元未付。

另查明:陈某向兴林化工厂出具欠条时,已将其应收的业务费扣除。

原审认为:兴林化工厂与陈某签订的硅溶胶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其行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兴林化工厂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陈某违反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未将货款及时付清,应承担民事责任。兴林化工厂以陈某违反合同第五、六、七条为由,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二万元,因无证据证实,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算,陈某称双方签订货物买断合同,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合同,其行为应属无效,余下(略)元货款不能由其偿还,因陈某与兴林化工厂已有约定,且出具了欠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陈某给付兴林化工厂下欠货款(略)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OOO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2000元,由兴林化工厂和陈某各负担1000元。

原审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与兴林化工厂系委托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我不应承担偿付货款之责;二、兴林化工厂所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致用户拒付货款,其责任应由兴林化工厂承担;三、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我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及其它诉讼权利。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故要求依法改判。兴林化工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陈某与兴林化工厂所签订的硅溶胶买断销售合同,是双方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上述买断销售合同,实质上使陈某由原来兴林化工厂销售人员的身份转变为产品连环购销中的一个环节,即购买者和销售者的身份。上诉人所持其与被上诉人系委托代理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中对签订合同前陈某经手销货后未收回的货款的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均作了明确约定;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陈某不仅向兴林化工厂偿付了已收回的合同签订后所购货物的价款及部分合同签订前所发生的货款,且其中(略)元系陈某自行出资为客户所垫付,故由此可进一步推定该合同所约定的“买断”,溯及合同签订前陈某销售货物后未收回的货款,即合同签订前的余下货款,亦属“买断”范围。陈某关于该(略)元是合同签订之前的货款而不应由其偿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客户提出质量问题,陈某应在发货后10日内提出,但没有足够证据证实陈某在约定期限内曾向兴林化工厂提出过质量异议,亦无足够合法确凿证据证实兴林化工厂销售给陈某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陈某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所欠兴林化工厂(略)元货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兴林化工厂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某提供了货物,结算了业务费,陈某尚欠(略)元货款未付,应承担给付货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诉讼过程中,兴林化工厂提出迟延付款的利息,应从陈某最后一次提货后五个月(即从2000年5月10日起)开始计算的主张合理,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提出原审剥夺了其申请回避的权利与事实不符;一审期间有关证人出庭未获准许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波

代理审判员肖淑云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