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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鲁山县医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46年4月26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人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鲁山县医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23日以平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在职职工,1965年入伍,1971年5月分配到被告单位上班,1996年7月被告依据有关退养的政策为原告办理退养换工手续,并招收原告之子王某刚为被告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1996年7月30日鲁山县劳动人事局[鲁劳人(1996)X号]文件“关于职工退养和招收子女的通知”规定:“根据平政(1993)X号文件精神,报经平顶山市人事劳动局审查批准,同意县社焦长安等126名同志退养(含原告)并招收其子女焦顺才等126名同志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含原告之子王某刚),原则上由其父母退养前所在单位接收安排工作。”关于退养职工的待遇问题,根据豫政(1994)X号文件规定:“职工离岗退养期间,企业可参照退休标准支付生活费,提高某退休人员待遇时,按同等条件和标准增发生活费。以往退养职工待遇与此不符的,应按此规定执行。退养职工待遇从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执行。”原告退养时,档案工资标准为356元,被告按照有关文件按50%逐月发给原告生活费178元,扣除其本人应交纳的“二金”13.54元,原告每月实领生活费164.50元。1997年3月被告单位职工增资,原告档案工资为404元,被告单位每月按50%给原告发生活费205元”,扣除原告本人应交纳的“三金”50.50元,原告每月实领生活费154.50元。2005年元月被告单位经研究,每月给原告增加35元,原告每月应领生活费240元,扣除原告个人应交纳的“三金”66.80元,原告每月实领生活费173.20元。1996年7、8月份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县劳动部门的文件执行即从县劳动部门找回文件,要求被告按该文件执行,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2006年4月20日原告经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2006年6月3日被告将原告的退休工资卡交给原告,原告知道其应享受的退休工资标准每月为520.56元后,遂于2006年7月24日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2006)鲁劳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6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争讼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豫政(1994)X号文件规定,按照退休标准支付原告退养期间的生活费。对此,河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家居农村的退养老工人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豫劳人便(1995)X号]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的通知》豫政[1994]X号文件规定:‘职工离岗退养期间企业可参照退休标准支付生活费,提高某、退休人员待遇时,按同等条件增发生活费’。对五十年代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退养老工人退养期间的生活费标准可按上述规定从省政府豫政(1994)X号文件发文之日起执行。”而原告是依据1993年12月23日平政(1993)X号文件,具备三十年工龄家居农村的老工人的条件办理的退养换工手续,而非五十年代参加工作。虽然原告持有的鲁山县劳动人事局(1996)X号文件,载明原告等126名同志按豫政(1994)X号文件执行生活费标准,但因鲁山县劳动人事局鲁劳人(1996)X号文件与河南省劳动厅[豫劳人便(1995)X号]文件内容相冲突,故原告请求按豫政(1994)X号文件支付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告退养换工期间,被告逐月发给原告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作为生活补助费,符合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联合下发的劳人劳[1998]X号《关于解决老工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有问题的通知》及1988年7月27日豫劳人计[1988]X号通知、1993年12月23日平政[1993]X号通知的精神,并无不妥。关于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原告自1996年7月份即对自己所领取的生活费产生怀疑,并且不断找被告单位领导要求解决,直到2006年4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属于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故原告于2006年7月24日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应视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回被告扣除原告自1996年8月1日到2006年4月30日交纳的“三金”问题,因原告在此期间虽然“退养换工”,但原告并没有退休,在原告没有退休之前,被告从原告应发的生活费中扣除其个人应缴纳的“三金”,并无不妥,现原告请求返还“三金”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参照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老工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有关问题的通知》[劳人劳(1998)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贯彻的意见》的通知[豫政(1994)X号]、l988年7月27日豫劳人计[1988]X号、豫劳力便(1995)X号、1993年12月23日平政(1993)X号、1996年1月12日平劳人计字(1996)X号文件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鲁山县劳动人事局鲁劳人(1996)X号文件符合平政(1993)X号文规定与河南省劳动厅予劳力便(1995)X号文内容并不冲突。王某某退养期间生活费标准应参照退休标准支付;豫劳人计(1998)X号文件规定:“工人退养享受的待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鲁山县劳动人事局鲁劳人(1996)X号文件已批准王某某等人退养期间生活费参照退休标准支付,在此批准决定没有被撤诉之前,鲁山县医药公司应按照执行。

原再审查明,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正确,原判并无不妥之处。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鲁山县劳动人事局鲁劳人(1996)X号文件符合平政(1993)X号文规定与河南省劳动厅豫劳便(1995)X号文内容并不冲突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参照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老工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有关问题的通知》[劳人劳(1998)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意见》的通知[豫政(1994)X号]、豫劳人计(1988)X号、豫劳力便(1995)X号、平政(1993)X号、平劳人计字(1996)X号文件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再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给予公正处理。理由:再审判决穿新鞋走老路换汤不换药,敷衍了事不认真审理,继续做出枉法判决,上诉人难以承受。上诉人年近七旬,在鲁山县医药公司干了一辈子,将毕生的精力都贡献给了被上诉人,没想到老了退休了,连最起码的按劳动退养政策应享受的待遇都得不到,官司从劳动仲裁到一审、二审都因没有活动经费而败诉,难怪鲁山县医药公司敢于跟我吹大话,单位是公款、钱多,你是私人连吃饭的开支都顾不住,跟公司打官司是不自量力,你到啥时候也打不赢。我现在真正体会到了钱的厉害。一审判决不讲事实作出枉法判决,我上诉了,中院办案说的话更令我吃惊,我气的一跺脚撤诉了,我上访到北京,被上诉人接访时骗我回来后解决问题,谁知一回来渺无音讯、毫无结果,到鲁山县人民检察院遇上青天,伸出援助之手对我的不平遭遇提起抗诉,没想到法院再次审理中仍然是穿着新鞋走的是老路,换汤不换药,按原审的思路,按原审适用的法律规定,敷衍了事,照葫芦画瓢,维持原判。按说官司打到这个份上,我该清醒了,也该认识自己了,可是我还是难以说服自己,难道这么大的中国,又是共产党的天下,真的没钱就得不到公正吗我想在鲁山法院见不到日月了,上级还会有青天,我要永不服输,我要破上这个老命至死不屈,不上诉成功,不讨回公道誓不罢休,如再判不公我就携全家进京上访常住北京告状。

被上诉人鲁山县医药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对本案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河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家居农村的退养老工人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豫劳人便(1995)X号]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的通知》豫政[1994]X号文件规定:‘职工离岗退养期间企业可参照退休标准支付生活费,提高某、退休人员待遇时,按同等条件增发生活费’。对五十年代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退养老工人退养期间的生活费标准可按上述规定从省政府豫政[1994]X号文件发文之日起执行。”王某某持有的鲁山县劳动人事局(1996)X号文件,载明王某某等126名同志按豫政[1994]X号文件执行生活费标准。虽然王某某是依据1993年12月23日平政(1993)X号文件,具备三十年工龄家居农村的老工人的条件办理的退养换工手续,而非五十年代参加工作。且在王某某退养换工期间,鲁山县医药公司已逐月发给王某某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作为生活补助费。但是王某某对鲁山县医药公司逐月发给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作为生活补助费有异议,要求按照豫政[1994]X号文件规定,按照退休标准支付其退养期间的生活费。本着公平原则,本院考虑王某某与鲁山县医药公司双方的情况,考虑国家对退养职工的关怀,酌定鲁山县医药公司按照王某某2006年4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后当时确定的王某某每月享有退休工资的80%按月支付王某某退养期间,即1996年8月1日至2006年4月份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前的生活费,已支付王某某每月其基本工资50%的生活补助费从中按月扣除。王某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王某某自1996年7月份即对自己所领取的生活费产生怀疑,并且不断找鲁山县医药公司领导要求解决,直到2006年4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属于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故王某某于2006年7月24日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应视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王某某请求鲁山县医药公司退回鲁山县医药公司扣除王某某自1996年8月1日到2006年4月30日交纳的“三金”问题,因王某某在此期间虽然“退养换工”,但王某某并没有退休,在王某某没有退休之前,鲁山县医药公司从王某某应发的生活费中扣除其个人应缴纳的“三金”,并无不当,王某某请求返还“三金”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8)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鲁山县医药公司按照王某某2006年4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后当时确定的王某某每月享有退休工资的80%按月支付王某某退养期间,即1996年8月1日至2006年4月份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前的生活费(已支付王某某每月其基本工资50%的生活补助费从中按月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元,由王某某、鲁山县医药公司各负担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某某、鲁山县医药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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